北京特许经营连锁加盟欺诈纠纷案例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18-06-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原审诉称: 2007年10月13日,张**与****公司签订了水厂加盟合同,张**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和加盟费。****公司在与张**签订水厂加盟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张**无法实现经营水厂的目的,给张**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张**曾多次找****公司交涉,但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公司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公司返还张**设备款及加盟费115 900元;****公司支付张**其他经济损失122 158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无权撤销双方依法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张**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加盟水厂合同中水处理设备和配件提供方,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中以及主要义务履行后的配合中,均无任何过错。合同履行前,****公司的宣传广告无虚假、无欺诈,张**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和充分了解合作加盟项目情况下,自愿和****公司签订;****公司主要履行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配件、给张**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出示设备配件卫生合格批件,以上义务****公司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张**购买的是无弱碱功能的设备,****公司没有欺诈行为;张**至今未办理水厂合法开设手续,责任过错完全在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张**与****公司签订《水厂加盟合同》,约定****公司特许张**加盟**水厂连锁。加盟对象及条件:对饮用水事业有浓厚的兴趣、有合法资质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又符合****公司要求的经营场所、每年向****公司交纳3000元的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加盟费8000元、张**的生产销售区域为山东省东营市和广饶县。张**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办理加盟水厂连锁所需的一切手续,经营场所和流动资金、享受成本价长期供应耗材、享受“****”山泉机及其它产品的代理销售权、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有权随时对加盟水厂的服务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有义务提供“****”山泉水的各种商标服务的授权书、负责提供水厂的装潢设计产品陈列参考图、负责给张**对设备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问题、负责对张**的生产销售进行培训和筹划。合同同时约定,张**所定的设备型号为1T/h主机,主机加上全自动桶装线加上加盟费为88 000元、自动洗桶扒盖机6500元、500个水桶19 500元、5000套耗材1900元,合同标的额共计115 900元。先预付定金10 000元后合同生效,15天内预付70%货款,****公司发货,30%余款在货到张**方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结清后总部去安装调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在甲方栏及协议书的顶部注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同时,****公司提供给张**的水桶上亦有“北京****国际企业集团荣誉出品”及“****”字样,而****国际企业集团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法人单位。****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上载有“让全国人民饮用最放心、最健康、最绿色的山泉水”、“****山泉水彻底去除水中的细菌、病毒、余氯、农药、有机物、氯化物、放射性离子、铅、钠、镁、铁等所有重金属和各种人体有害物”、“****不但解决饮水的干净问题、安全问题,更有甚者解决饮水的健康问题,并提出健康水的概念”、“中国最具潜力的‘****’品牌”、“全国最具需求的桶(瓶)装山泉水”等字样。合同签订后,张**将合同款共计115 900元陆续支付给了****公司,****公司亦将设备交付张**并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完设备后,****公司未对张**进行指导和培训。“****”已经获得第11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食品类(第32类)商标,现仍处于待审期。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张**在山东东营广饶销售****山泉机、水处理设备、桶装瓶装山泉水,并使用****商标及字号,授权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另查,****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模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厂加盟合同、收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商标授权书、桶装水桶(照片)、宣传单、网页、商标受理通知书、安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产品及经营信息。本案中****公司在与张**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张**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标志;****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登记成立,与张**签订水厂加盟合同为2007年10月13日,****公司在与张**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张**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张**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厂加盟合同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张**要求****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加盟费115 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张**亦有义务将取得的主机、全自动桶装线、桶装水桶等设备退还****公司;张**要求****公司赔偿损失122 158元,包括建厂投资款43 605元、办卫生许可证等14 121元、差旅费1600元、建成水厂预期盈利62 832元。其中建厂投资款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建水厂真实发生的款项,办卫生许可证等14 121元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差旅费1600元及预期盈利62 8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张**与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七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张**设备款及加盟费共计十一万五千九百元,同时,自行取回合同约定的设备。张**不能返还的设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扣除(主机加全自动桶装线:八万元;洗桶扒盖机:六千五百元;五百个水桶:一万九千五百元;五千套耗材:一千九百元);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无欺诈行为。1、****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公司无欺诈行为。2、****公司取得32类申请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权无明显夸大。3、****公司有两个以上直营店经营。以上事实证明****公司无过错,不足以诱使张**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是错误的。****公司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没有造成张**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亦没有导致其损失,张**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意图使用滥诉手段逃避自己合同义务和应承担的风险。三、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无任何欺诈行为,相反张**明知合同意思,故意不履行,意图通过诉讼逃避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和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大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张**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甲方,系“****国际企业集团 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但在签章处却只有“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公司向张**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印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际企业集团”系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标志;****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根据国家相关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但****公司在与张**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上述条件。****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张**负担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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