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邓先生在宝马车授权的4S店购买了一辆宝马528型汽车,车开回家立即办理了登记入户手续,可是该车在行驶不到3000公里的时候,有天邓先生驾驶该车辆以每小时60公里速度行驶在四环路上的时候,该车的左侧气囊突然迸出,气囊迸出的碎片将坐在副驾驶后座上的李女士头部击伤。嗣后,邓先生与该4S店协商赔偿问题,邓先生提出这么高级的轿车,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气囊的迸出一定程度上显示着该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可能诱发安全事故,为此提出要求4S店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换货手续,即解除宝马车的买卖合同,退还车辆及车款,或者更换同型号的其他车辆,并要求赔偿气囊迸出导致李女士的人身损害赔偿。4S店拒绝了邓先生的赔偿请求,邓先生将4S店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不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否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邓先生在4S店购买的的宝马轿车在行驶中气囊迸出,对邓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危险,因为4S店不能举证证明气囊系因为碰撞所致,因此推定气囊的迸出是车辆本身原因所致,4S店应该对其承担责任,判决4S店退还购车款,邓先生返还宝马车,同时4S店承担邓先生的其他财产损失。
宣判后,4S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嫌车辆在气囊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导致车辆出现在未发生交通事故气囊非正常爆破 的“误报”现象,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该宝马汽车4S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邓先生一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需承担退货责任,原因有三,其一车辆虽存在涉及上的缺陷,但由于受科技水平的限制,现各汽车制造商还无法完全避免“误报”现象的发生;其二安全气囊的设置旨在以较小的代价换取可能出现的较大的人身、财产损失,而此气囊的爆破 并未造成人身的重大伤亡或者产品本身以外的较大财产损失;其三考虑到涉案车辆曾发生过碰撞是导致气囊“误报”出现的直接诱因,而此次碰撞正是消费者使用不当所导致的。
笔者认为:
(一)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本案系邓先生等与某宝马汽车4S店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购车协议》邓先生与某宝马汽车4S店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邓先生所购汽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气囊爆破 ,造成李女士受到人身伤害。经有权机构鉴定,此次气囊爆破属“误报”范畴,由于受科技水平的限制,这种现象是现各汽车制造商无法完全避免,并且消费者使用不当是气囊“误报”出现的直接诱因。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1、宝马汽车4S店对本次气囊爆破 承担修理责任,而非退货。
首先,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修理、更换、退货为逐层递进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先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无法修理或者修理后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更换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经营者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存在其他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再由经营者负责退货。
其次,本案中宝马汽车气囊爆破属于个案,并不符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缺陷“产品,故无法适用上述规定由制造商(进口商)进行缺陷产品召回。如果售出汽车存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所称“缺陷”时,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据上述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缺陷产品的召回也不等同于退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绝大多数召回通过免费修理或零件更换的方式就能解决,一旦发现产品需要召回,厂家将根据缺陷的具体情况制订消除缺陷的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通过修理或换件都能解决问题,很少有整车收回的情况。
2、宝马汽车4S店应当承担李女士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李女士有权要求某宝马汽车4S店承担赔偿责任,该宝马汽车4S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