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许人可以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及履行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并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合同终止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这些费用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特许经营费包括以下几种:
1.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的费用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就支付费用,通常会发生在比较大型、复杂的商业交易中,或者是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交付保证金的情况。比如在酒店业的特许经营,特许人一般会在被特许人选址、酒店的建设与装修过程中提出相当多的建议,以保证建造成的酒店能够符合特许人的标准,但是通常双方会在酒店建成完毕、特许人检验酒店认为符合了自己的标准之后才会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然,在合同签订之前特许人已经向被特许人提供了选址、装修等方面的服务,是要收取费用的。
就我国目前来说,合同订立前常见的收取的费用有保证金、订约金、定金等。该费用是指特许人为获得被特许人能够及时签订合同而向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并且该费用在合同订立后予以返还或折抵其他费用。
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支付的费用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主要是指以下费用:
(1)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2)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3)推广、宣传费用:是指被特许人为推广宣传提高某一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知名度而向特许人支付的费用。推广、宣传费用是特许经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数额、用途等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特许人亦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使用等费用。
(4)保证金: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5)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此外,还有的商业特许合同约定的权益金,品牌使用费、授权许可费等等,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其性质与上述费用的性质大同小异。
另外,上述特许经营费中,加盟费和保证金一般被要求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立即缴纳,而特许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特许者依据《条例》的规定收取上述特许经营费是合理合法的,但具体收取费用的金额多少却并非由特许者随心所欲地确定,否则,费用定价过高,无疑会造成对被特许者显失公平的结果。具体来说有以下原则:
1.书面原则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得到明示的保护。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如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支付任何费用,则特许人有义务说明该等费用的用途以及费用退还的条件、方式。举例来说,潜在的被特许人表明了提交加入特许经营的意向书后,特许人如要求其提交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则特许人应作出明确说明,例如:该等保证金的用途为保证特许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得将双方约定区域的特许权再授予第三方;如潜在特许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与特许人签订了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则此保证金就充抵加盟费;但如潜在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间内并没有与特许人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则此费用由特许人没收,不再退还。
2.披露原则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有义务把从被特许人支付的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但是,《条例》并未规定披露的方式与时间限制。那么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并严格履行。如果没有约定,特许人应在支出每笔推广、宣传费用后,在合理时间内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
3.合理管理、使用原则
特许人收取相关费用后,应当合理的管理和使用,对不当管理使用,被特许人有权进行制止,造成被特许人损失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特许人予以赔偿。
合同终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费用处理是特许经营合同常见的纠纷之一。
1.合同履行完毕
加盟费、权益金等从性质上讲是入门费,不能等同于预付款或其他费用。可以说是被特许者获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代价,付出这种代价后才有了依托特许经营体系,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和低成本扩张的可能。因此加盟费、权益金等各种使用费在合同履行届满时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返还问题。
保证金、品牌履行金等的处理一般依据“被特许者违约则不予以返还,反之则返还”的处理原则。
推广宣传费用主要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如果虽没有推广或者说还有剩余,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完毕时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若因被特许者自己的原因导致加盟费的价值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时,特许人收取加盟费不予返还。如果是特许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在诉讼中一般会判决特许人返还加盟费。如果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则根据双方的约定决定是否返还。没有约定的,一般不予返还。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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