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某与某品牌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某品牌专卖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杨某向亲友筹借款项交纳了品牌权益金26000元,某品牌公司没有向杨某履行先合同义务,故杨某没有支付首期货款,合同没有生效。后因杨某的公公于2007年底患食道癌、婆婆又系毫无经济来源的农村妇女,杨某为此身背重债,也正是由于此种原因,杨某再没有资金和时间进行经营,为此杨某向某品牌公司说明情况,某品牌公司同意杨某可以进行转让,但因一直没有找到下家,故一直未向某品牌公司进货,亦未缴纳首批货款。根据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第一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按合同规定交清品牌权益金和首批货款后生效”的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生效。某品牌公司无权基于生效的合同占用杨某缴纳的品牌权益金26000元,故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合同没有生效,某品牌公司须返还杨某品牌权益金2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与某品牌公司之间的合同确未生效,判决某品牌公司返还杨某品牌权益金26000元。某品牌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中,某品牌公司辩称:杨某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并接受了某品牌公司的培训,之后由于其个人原因没有开业,而后多次与某品牌公司协商,某品牌公司同意延长其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合同已经生效,不同意退还品牌权益金。
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某品牌公司上诉称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某品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品牌公司上诉称其已为该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应成本,不应向杨某全额退还品牌权益金,因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某品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了明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亦对附条件的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一般合同成立即已生效。如果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合同方生效,但此时该合同是成立状态,即通常所说的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本案中,杨某与某品牌公司的合同中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按合同规定交清品牌权益金和首批货款后生效”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该合同只有在杨某交清品牌权益金26000元及首批货款后才能生效。而杨某只是在交纳了品牌权益金后就未向某品牌公司交纳过其他款项,因此,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自然就没有生效,但该合同已经成立,那么,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一方出现不履行合同情形时,对方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我们认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并非所有条款都是未生效条款,而是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某品牌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对杨某进行了培训,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那么,某品牌公司可以向杨某追究其未促成合同生效的违约责任。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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