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9月24日,李某(乙方)与北京某清洗技术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由乙方加入甲方的某某环境污染检测治理连锁机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以“××”服务品牌及甲方代理的相关产品品牌经营;乙方于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加盟费,获得甲方的正式授权,合同期限为一年。加盟费按乙方后期购货情况返还,每积累进货30000元返还加盟费3000元,直至返完为止,乙方根据自身资金等情况选择适宜的加盟级别,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购货款12000元,乙方自取得甲方授权之日起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甲方的义务中约定,若乙方按甲方所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施工因产品质量造成了相关损失(包括交易药剂无效或二次污染等),由甲乙双方认定,甲方给予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
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北京某清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清洗公司)交纳了加盟费、管理费、购货款,在当地租赁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办公设备、招募了员工,对加盟项目进行了宣传。李某于2005年10月至11月对客户钟某家进行了污染治理,后经乌鲁木齐市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未达到国家标准。为此,李某三次来京与某清洗公司交涉,要求某清洗公司返还加盟费、管理费、购货款二万三千元并将从某清洗公司处所购货物及仪器退还。某清洗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返款给李某5000元,并收回双方所签订合同及加盟费、管理费、购货款发票等。李某不满意某清洗公司只返还5000元,于是将某清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某清洗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判令被告某清洗公司返还购货款、加盟费、管理费及其他损失合计42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清洗公司认为,李某无权解除合同,其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李某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其公司违约,该报告不能证明是使用其公司的设备处理过,不能排除原告造假的可能。双方于2005年9月25日在北京签订的加盟合同,合同期限1年,至2006年9月24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已经协商解决,其公司已经将款退还原告,原告已经将收款收据给其公司,显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如果原告手中持有收据,如构成退还加盟费的情形,其公司应予退还。但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且原告没有加盟费收据原件,双方解除合同已经1年多。现原告起诉,是以不切实际的理由将其相关损失转嫁给其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鉴于双方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双方合同关系已消灭,但并不影响对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争议的解决。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技术、药剂和设备为客户室内空气治理后,未能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应认定为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将其所购货物及仪器已退还给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所缴纳加盟费、管理费、购货款;对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唐某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某所交纳的加盟费10000元、管理费500元,购货款12500元。原告为了履行加盟合同,所支出的7800元的工人工资、与被告交涉所支出的交通费2501元,属直接、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进行广告宣传所支出的广告材料费、租赁合同的房屋租金等,不属于直接、必要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的托运损失,因其提交的“托运单”的收货人系冯某,不能证明托运的是退还被告的货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是以不切实际的理由将其相关损失转嫁给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缺乏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退还原告5000元,故应在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等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清洗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加盟费、管理费、购货款二万三千元(已给付五千元,其余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某清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一万零三百零一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清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技术、药剂和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是否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收回合同、加盟费、管理费发票及退款行为是否代表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法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目的即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技术、产品、设备,治理室内有害气体,改善室内空气质量、减少室内气体污染。但是原告在对其客户家里治理完后,经过当地环境检测中心检测,室内气体未达国家标准,其产品、设备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的技术、药剂和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所有产品、设备、合同、缴费发票等退还给被告,并收取被告5000元退款,由于该事实目的不明,无法反映双方已协议解除该合同并就解除后的事宜处理完毕。
由于双方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合同解除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合法有效存在,而且解除已失效的合同没有法律意义,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该合同协商解除并将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所以,原告已将产品、设备返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购货款、管理费。
因此,特许经营企业的合同双方在解除合约时,一定要与对方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就合同的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约定明确,以免事后纠缠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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