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北京某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9-21

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18日,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某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偿独占使用×××注册商标,并准许乙公司为发展特许经营业务授予第三方(加盟商)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2006年8月8日,高某向乙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加入×××项目。当日,高某签署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确认函》,表示认同×××培训系统要求、配送系统要求和装修验收系统要求,并交纳了1.5万元定金和3万元保证金。2007年1月8日,高某与乙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直接授予高某×××品牌特许经营权,高某依据授权设立加盟店;合同期限3年,自2007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高某的加盟店位于河南省某某市;合同期限内,高某及其开设的加盟店共同向乙公司支付每年3万元的特许经营费,支付方式为首年度特许经营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之后应于每年度的3月8日前支付;保证金3万元,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另行约定(双方确认没有就此进行另外的约定);乙公司为高某提供开业前及开业后的服务与支持,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装修、培训、配送、经营指导等;高某不得授予第三方×××品牌特许经营权;未经乙公司许可本合同不得转让;在合同期限届满、高某严重侵犯公司利益,以及其他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合同终止。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续签、签约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高某此前支付的1.5万元定金转为特许经营费。此外,高某又于签约当日向乙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特许经营费。

 

签约后,高某即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在河南省某某市开设了×××加盟店进行经营。2008年5月底6月初,高某停止经营。高某称是因为了解到甲公司终止了对乙公司的授权,故停止了经营活动。甲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称:经我公司与乙公司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我公司原授予乙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已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高某认为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诉请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3万元。

 

    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依据与甲公司的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并在授权期间同高某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从未声明对于其授权我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失效,即便其声明失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涉案合同签订在2007年1月8日,此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尚未生效,故该条例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高某要求依据该条例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因高某只交纳了一年的特许经营费,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高某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的特许经营费3万元。

 

高某对乙公司的反诉辩称:因乙公司已于2008年4月15日丧失了特许的权利,没有交纳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特许经营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不同意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与乙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签订于2007年1月8日,此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尚未颁布,但该合同有效期3年,截至2010年的3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开始生效。而且,该条例只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适用条例的情况。对于该条款规定以外的特许经营活动,如果特许经营期限延续到该条例生效后的,也可适用该条例。因此,乙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乙公司对外签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的是甲公司的授权。因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是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现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与乙公司的授权关系已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但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乙公司此前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处理情况。而乙公司既不就甲公司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进行解释,也没有向高某说明其与甲公司之间授权关系的实际情况。因此,乙公司违反了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高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高某要求退还3万元保证金,就此法院认为,高某和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保证的事项,也没有依据合同就退还事宜另行约定。因此,高某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该3万元保证金。就乙公司要求高某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特许经营费的反诉主张,高某提出是基于了解到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授权关系终止,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没有支付。就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高某支付第二年即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特许经营费的期间为2008年3月8日,而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授权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因此高某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甲公司情况说明中提出的授权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而乙公司又没有就授权关系终止后已签合同的处理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乙公司仅有权主张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之间的特许经营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某与乙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某保证金三万元;

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特许经营费三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情评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乙公司对外签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的是甲公司的授权。因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是与《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的非常重要的信息,这关系到合同履行的基础,该授权信息一旦发生变化,将会对高某加盟店的经营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在该授权关系发生变更时,乙公司应当及时通知高某。甲公司向高某出具情况说明,其与乙公司的授权关系已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该授权关系发生了重大变更。而乙公司既未就甲公司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进行解释,也没有及时向高某说明其与甲公司之间授权关系的真实情况。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违反了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高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是非常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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