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3月份,周某与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某某公司授权我在重庆××区经营“×××”品牌店,合同签订后,周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某某公司向周某提供了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后周某为履行合同租赁店铺、装修并雇佣员工。2011年4月份,某某公司向周某发货,收货后发现与某某公司展示产品不一致,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诉讼理由为:1、所供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某某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签订前一个月进行信息披露。综上,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款39800元,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供服装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已向周文进行了信息披露。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周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某某公司所出具的客户回执单中并未写明回执签字日期,某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客户回执单的签订时间,因此可以认为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周某进行信息披露。某某公司的客户回执单中,并未明确写明不具有“×××”特许经营项目的直营店,某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周某披露直营店的相关信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否具有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某某公司未向周某披露直营店的相关信息,故意隐瞒了事实,致使周某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周某请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某某公司应退还周某交纳的货款,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某某公司即隐瞒了相关信息,故应全额返还货款。故周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合同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解除与原告周某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原告周某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评析:
信息披露制度最早产生并普遍运用于证劵市场,是为了充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投资者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对投资行为做出完整的判断,以充分保护其合法利益,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特许经营的加盟行为非常类似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一是因为,特许经营具有公众性,特许人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大众发布的招商加盟广告。二是因为,特许经营具有融资性,特许人出售的是一种经营资源,是一种无形资产,看不见,摸不着。因此必须通过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进行权衡。
本案中,被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没有对自己是否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充分证明,即没有及时的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合同签订之日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二是因为没有完整的进行信息披露,即少了关于直营店的披露信息。基于以上原因,很可能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进行加盟,因此法院最终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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