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54年宪法就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甚至包括立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是,法官审判案件不受法院内部,法院系统内部的不当干涉,只服从于法律。但是,司法实践总是与人们美好的愿望有所差距,好的法律往往因为诸多方面的原因得不到好的执行。我们先来看看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几个案例。
在广西桂林市发生过一起由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原企业和改制后新企业两个被告连带支付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部分住房公积金等钱款。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身份置换费与经济补偿金是否为同一概念,国有企业改制后向劳动者支付了所谓的身份置换费后,是否还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可以得出身份置换费并非经济补偿金的结论,但这样的法律依据所要引发的判决显然在短期内对刚刚改制的企业不利,从而对地方经济造成一定影响。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向原告方送达了传票,通知开庭日期为2004年6月21日(星期一),但是同年6月18日(星期五)下午,法院仅口头通知原告该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期开庭审理,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最后,法庭又决定于2004年7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以原告劳动者败诉而告终。该判决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之一——《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政办[2001]70号文中有关规定的解释》(市劳社释[2004])是由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30日才作出来的一份文件,是该局对桂林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解释,我们暂且不去讨论政府部门对政府文件进行事后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就看该文件出台的时间,正好是在原定开庭时间6月23日至新通知的开庭时间7月2日之间,这恐怕也就是“复杂”的真正原因吧。该文件用大量的文字指出“‘身份置换费’与‘经济补偿金’虽然称谓不同,但实质是一致的”。
这又让我们联想到最近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一份编号为“桂高法[2003]180号”的内部文件,文件规定,对于集资纠纷、传销纠纷、职工下岗纠纷等13类案件暂不受理。该文件由广西高院办公室印发,共750份,下发对象包括全区各级法院、柳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文件中列举的暂不予受理的案件具有这样的共同特点,即案件的上诉方均为群体,而且经常是弱势群体;大部分案件与行政行为、地方政策有着千丝万屡的联系,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后会面临对地方政府行为予以否定的压力;这些案件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往往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总而言之,这些案件太“复杂”了。此文既出,顿时成为舆论争论的焦点。有知名学者指出:“法院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外部权力等因素的干扰,是这个‘内部文件’出炉的深层原因,法官往往不是根据法律,而是按照红头文件或内部指令审判。法官唯一的上司是法律而不是其他,但目前,我国法院在审判时考虑的除了法律效果之外,还有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使得法律本身变得模糊,让人觉得法院在审判中也是深一脚浅一脚,没有固定的标准。”目前,不少地方法院都有随意出台立法性规定的习惯,有的甚至为了所谓的扶持地方经济发展,而对法律任意曲解。实际上,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法院受理或者不受理什么类别的案件。对于180号文件来说,其所包含的精神就连发布单位都不能清楚地给出法律依据以自圆其说。显而易见,该文件的出台是在为法院规避职责开道让路。马克思曾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而不是依据其他,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体现公正,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随意剥夺诉权。
目前,我国独立审判的现实十分严峻,思考我国审判机关面临的困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审判机关的产生方式来看,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处于低于权力机关的派生地位,这就很容易使得司法独立成为一种受制于国家权力的相对的独立;二是法治观念淡薄,权大于法的观念和现实情况存在,在许多地方,行政权力可以毫不掩饰的干预司法,“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的人治现象十分严重;三是法院内部采用行政模式进行管理,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客观上造成了法官之间领导、服从关系,破坏了他们本应享有的平等的审判地位;四是地方法院的经费、编制等物力、人力资源均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往往难以做出独立、公正的裁判;五是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在一些地方法院,审判者甚至没有接受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知识匮乏,业务水平低下,这当然阻碍了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些问题不解决,司法独立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应当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十六大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能否公正地行使,将直接影响民心所向,进而影响国家的稳定和党的执政地位。法院应该真正成为化解纠纷矛盾的社会推助器,成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坚实阵地,应该勇敢面对“复杂”,而不应回避甚至创造“复杂”。行政力量干预法院判决的现象必须得到治理,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共同侵害公民权利的状况必须得以制止,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得到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国家的法治才有望实现。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