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2月10日,张某(乙方)与北京市某服饰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河北省文安县的代理商,并有权在该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甲方将其所有的“×××”商标授权乙方使用,乙方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北京)。
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4万元,并在河北省文安县城内租赁了店铺开始经营。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将北京某服饰公司告到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和货款,并赔偿损失。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按照合同约定,应有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讨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其内容无外乎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当事人一般都会考虑到经济成本,希望在自己一方住所地解决,特许经营合同也不例外。
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两个问题:
一、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简便快捷的优点,因此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选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有的当事人往往因为表达不完整而致使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从而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达到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用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第二,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就存在以上两个问题。双方既没有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又在约定仲裁的同时约定了诉讼,因此,本案中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无效的。
二、签约地点约定不明,导致管辖法院无法确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了签约地为北京,并未明示在北京什么地方,而双方对此又意见不一,因此,仍然属于双方的约定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
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而言,原告当然不希望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文安县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哪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将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当地开设加盟店,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并接受特许人的培训和经营指导。由此可见,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加盟店展开的,确认加盟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比较合理的。因此,本案最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是合理合法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并于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规定明确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列为“知识产权纠纷”,这样,人民法院在对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时,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知识产权纠纷为由立案和审理。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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