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颁布以来,其诸多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违反上位法的条款一直是业界争议的焦点,其中第十二条的合理性、正当性和效率性均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这种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称为“任意解除权”或“随时终止权”。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条例之所以赋予被特许人这种权利,是欲免除被特许人因解除合同而要承担的责任,从而达到降低投资人风险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条例这么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该规定加巨了特许人的风险,同时大大不利于交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对经济秩序造成较大打击。
一、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和特点
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仅由被特许人依法享有的、在约定期限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生效合同作出单方解除的权利。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存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显著特征,就是无形资产的输出。在合同签订之前,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加之其他因素,被特许人签订合同可能不能反映其真实意图。基于这种考虑,同时参照国外立法经验,立法者有意设立一个“冷静期”,赋予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然后对是否毁约作出抉择。这种“冷静期”,无论是在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还是其他无名合同,均是绝无仅有的。
(二)权利行使具有任意性
不管合同的期限多长,是否开始履行,也不管是否有一定理由,被特许人均得以在约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任其为所欲为”。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尽管不影响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会影响到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三)只能由合同一方享有
这种解除权只能由被特许人一方享有,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特许人,只有对期限进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任何时候都不能行使这种解除权。这种由单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在整个合同法中也是为数不多的。
(四)是一种需约定的法定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合同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是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出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被特许人的这种任意解除权,从条文分析,既非完全法定,又非完全约定。条文中“应当”二字意味着,这是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的这种权利,只是在行使期限上留有余地。既然如此,被特许人的这种权利则主要是法定的,其行使期限又需经当事人约定。这种立法模式恐怕在国内立法史上独一无二。
(五)只能在约定期限内行使
立法者设立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也算是对被特许人的这种权利的一种限制。很显然,任意解除权不能由被特许人完全任意行使。否则就完全否定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整个特许经营行业也是毁灭性打击。当然,对被特许人而言,“权利不用,过期作废”。
(六)这种权利是一种形成权
被特许人一旦在期限内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因此,在实务中,如果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无需将“请求解除合同”列入诉讼请求,更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对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审查被特许人是否依法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即可。也就是说,被特许人只需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特许人。在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场合,特许人仅可就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情况与被特许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识别及其对任意解除权的影响
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不少特许人意识到,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如何规避或降低这种风险?有的特许人提出了“去特许化”的概念,即保留特许人的资格(备案),以特许的形式招商,但设计一种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却类似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那么合同中就没有必要约定任意解除权了,也没有必要进行信息披露。如此,什么“供货合同”、“供销合同”、“代理合同”、“合作合同”应运而生,在内容上可不约定典型的特许费用,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是一般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实务中,有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将这些合同立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但在进行实体审查时却发现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于是就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这种“去特许化”的做法,虽然暂时能给人一种假象,但终究躲不开法官的火眼金睛。如此,“去特许化”不仅不能有效规避法律,反而欲盖弥彰,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所谓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具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资源并提供经营指导服务,被特许人接受其经营指导,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它是一种诺成的、要式的有偿合同。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特许人无形资产的输出,统一的经营理念和统一的店面形象。识别特许经营合同,首先要从合同目的来看:被特许人是否欲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特许人是否欲通过合同约定输出经营资源并获得经济收益;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一个依靠特许经营活动来赢利的特许人,无论你如何“去特许化”,无论你是否约定收取所谓的“加盟费”,合同内容始终摆脱不了特许经营的“阴影”,什么“独家授权”、“统一理念”、“统一形象”、“经营指导义务”,无不说明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再次,从信息来源来看,被特许人之所以千里迢迢从外地赶到北京或其他大城市和特许人签订合同,很多情况并不是因为特许人“名声在外”,而是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播出、刊登的加盟广告获知了特许人加盟招商的信息。这里的“加盟”,实际上就是“特许经营”。特许人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招商,却又和投资人签订“去特许化”的合同。这种情况下,把这种“去特许化”的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就很容易理解了。
那么,识别特许经营合同和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又有什么关系呢?笔者粗浅地认为:
在“去特许化”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由于特许人采取“去特许化”的策略规避法律,那么,合同中肯定没有关于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暂且不论)。而合同一旦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便出现下列问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任意解除权,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那么,这种“去特许化”的特许经营合同,因没有约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无论理论界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如何细分,从条文字面来看或从逻辑上分析,实务界完全有理由依据该规定判定合同无效,从而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三、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限制
首先,权利不能无限制地赋予合同一方。因此,立法者一方面要求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要求必须有个期限。超过这个期限没有行使解除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被特许人的这种权利即告消灭。关于这个期限,必须是明确的,比如7天、一个月,而不能是“在……之前”“在……之后”等不明确的约定,否则法官可以就期限问题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如果权利的主体为复数时,则被特许人全体应协商一致方可行使解除权,而其中的部分当事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再次,由于合同强调当事人双方意识自由,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在实践中也可能碰到这样的问题。对此,我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由其单方享有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此项权利,如“当事人之间订有不为终止之特约,即为终止权之预先抛弃者,反于为委任之性质,其特约无效”。但有例外,“然若其委任不独以委任人之利益为目的,受任人就将其事务之处理亦有正当之利益关系,而有处理完毕之必要时,如许委任人自由终止委任,将使受任人蒙受不测之损害,故于此时应例外地认当事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有效”。也就是说,这种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或有违特定合同的基本性质时,特约应为无效,除非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合同双方均有正当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但被特许人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其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是: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高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其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处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当然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但由于《条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是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而订立,同样当事人之间的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特约,也是基于信赖关系的基础而订立。若信赖关系缺失时,这种特约也可被解除。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排除特约,也可以成为任意解除的对象。当然,如果存在排除特约的情况下,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是基于信赖关系缺失的原因,而是基于恶意等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其他原因,此时特约应为有效,合同不能被任意解除。
最后,对于同一份合同,被特许人可能同时拥有任意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甚至撤销权。此时,若被特许人行使了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撤销权,便应视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当然,如果证据充分,被特许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撤销权,其法律后果会对被特许人更有利。
四、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被特许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被特许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向特许人发出书面通知,合同自该通知到达特许人时解除。
(二)特许经营费用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特许经营费用主要包括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保证金,加盟费和保证金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由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而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是采取定额或提成向特许人分期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特许人应将上述费用全部返还给被特许人。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笔者认为,无论合同是否有关返还条件的约定,加盟费和保证金应全额返还。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可以根据履行期限的长短酌情返还。当然,在合同被任意解除的情形下,履行期限肯定不会太长。
(三)承担赔偿责任
自法理上而言,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赔偿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这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应有之意,也是权利行使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被特许人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特许人造成了损失,比如特许人考察被特许人所支付的费用、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服务的费用,被特许人都应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被特许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四)任意解除权与被特许人自身的损失
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自身也受到很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特许人是否应赔偿被特许人全部损失。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一种情况是:在任意解除权的期限到来之前,被特许人已经进行了较大投资,比如租房及装修,这时听说并确认特许人存在欺诈,欲提起诉讼解除或撤销合同,但是又苦于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特许人违约或欺诈,诉讼的风险很大。于是,被特许人先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又诉讼请求特许人返还特许费用并赔偿损失。被特许人此时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善意的,其之所以行使这个权利,目的是为了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那么,根据公平原则,被特许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另一种情况是:被特许人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虽非恶意,但不是基于特许人的原因而行使任意解除权,比如被特许人一时“头脑发热”签了合同,在“冷静期”冷静后又不想干了。在这种情况下,特许费用返还无可厚非,但如果支持其损失赔偿的请求,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五)任意解除权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保护一方解除合同后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特许人是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笔者认为,特许人不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条约必须遵守”,是合同法基本精神之一。合同法保护可得利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敦促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但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很大程度上源于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便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也就没有必要再敦促其履行合同,从而就没有再保护可得利益的必要。况且,在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场合,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均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很公平的。
(六)任意解除权与违约金
任意解除不同于约定解除和其他法定解除,在于其“任意”。合同被解除,没有任何理由,当然也不需要以一方违约为条件。因此,合同被任意解除时,被特许人和特许人均不可向对方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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