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2月20日,原告计某与北京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2万元、品牌权益保证金5000元,成为被告“XXX”宠物品牌在辽宁省大连市某区的加盟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的宠物美容学校美容专业课程培训和宠物店运营时培训科目,并取得了相应的结业证书。培训完毕后,原告以自己加盟时机尚不成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且原告并未实际从被告处进货,双方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条款,也是对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
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由于合同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因此,本条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一下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使其平静下来认真斟酌,并赋予其在对特许人有了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悔约权是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非违约特权,更不能解释为被特许人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前,我国的立法中从未出现过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比如《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第13条规定:被特许人有权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7天之内解除合同。这个“7天”的期间就被称为“冷静期”。对于此条款在立法过程中也曾多有争议,反对一方的意见认为,这是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的权利,会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不对陈。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特许经营事业才刚刚起步,广大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市场既知之不多,又在谈判能力、实力上均处于明显的劣势。“冷静期”不仅可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促进特许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目前还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冷静期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达不到立法初衷;冷静期过长有可能导致被特许人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原则。被特许人行使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由于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悔约权,而并非违约特权,那么,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该项权利;第二,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在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行使该项权利,如使用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源前;销售特许人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加盟店开业前等。否则,该项权利消灭。因为:被特许人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意味着其以行为方式对加盟特许经营项目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如果此时被特许人还能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该项权利就变成被特许人的违约特权了,不仅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公平原则。
但无论被特许人何时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对于特许人来说,均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有可能造成特许人商业秘密的泄露,其他潜在客户的流失等。那么,特许人应该怎么做,才能既符合《条例》规定,同时又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个人认为,特许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与其消积逃避,不如积极应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但时间不易过长,结合国外立法经验,3—7天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2、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加盟意向书后,或者在向被特许人提供专业培训之前,应及时与被特许人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防止部分加盟商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为幌子,再以冷静期为由任意解除合同,合法窃取公司商业秘密。
3、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条例》规定,当被特许人行使了单方解约权后,作为守约方的特许人就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金额,这一金额可以根据特许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来设定,比如,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考察的费用、已经进行的培训服务费等。同时,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的加盟费、保证金的金额,至于金额多少可以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确定。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双方的权利,又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能一定程度上防止被特许人滥用单方解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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