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经营体系的运作要求双方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特许人制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过短,有的约定合同期限仅为一年,也没有对续约条件作出明确的约定。在这一年的时间内,如果被特许人经营情况不好,一年的期限届满,特许人就自动解脱了责任,如果经营情况不错,一年期限届满后,特许人就会要求重新商议各项费用再订立合同。从特许行业的普遍情况来看,一年的时间仅仅是起步阶段,要收回投资并取得赢利需要两、三年或者更长的经营时间。合同约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被特许人的经营,更不利于整个特许体系的远期发展。基于以上考虑,有必要对合同的期限最短时间作出约定,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因此《条例》把这个最短时间规定为三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足三年,被特许人提出要求变更期限为三年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条例》同时规定,在被特许人自愿的情况下,合同期限可以少于三年。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期限,应根据特许经营所涉及的行业特点、加盟店的投资规模、投资回收期的长短、被特许人自身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如果双方都是自愿约定合同期限少于三年,特许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应当要求被特许人单独签署声明书,声明被特许人是自愿要求合同期限少于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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