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后可否再提出管辖异议?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18-05-29
      一.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在被告公司签订《XXX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XX市XX区内享有代理权发展加盟店并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XXX”注册商标以及企业标志标示等,原告的店面设计、店堂布局、经营管理被告的统一要求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49800元作为区域加盟金给被告,首批进货量为120000元,每月进货量为12000元。合同还约定并约定被告对原告免费培训,合同有效期5年。双方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点为合同前约定,签约前约定为北京。
      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二(在原代理协议约定区域内被告已发展的另一家代理商)的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调解决,原告不负责正面接触;在原告的代理区域内,被告不再进行加盟业务,原告的首批进货量不得低于20000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加盟金49800元,进货120000元。
2009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一违反独家垄断经营的约定和被告二侵犯其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和侵权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那个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的,被告二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一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
2009年12月7日被告一收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后,于2009 年 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被告二认为,该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点为合同签约地。并且该合同尾页落款处清楚注明签约地点为:北京。也就是约定了诉讼解决是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另外,在本案中,贵院是按照合同纠纷的案由予以立案的,本案是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以与被告二侵权纠纷为由而把其作为被告,但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管辖权,这种亵渎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请求裁定移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一二审法院的裁定
      1、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在协议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为合同纠纷的诉讼法院,但本案系多个被告,其且不在同一辖区,其中被告二住所地在XXX市XX区,原告认为被告在授权给原告的同时,又授权给被告二在同一区域经营同一业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两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侵权行为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因此而提出诉讼,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和本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因此,驳回被告一就本案所提出的管辖异议”。
      2、被告二对一审裁定的上诉
      被告一不服一审该裁定,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错误。一审裁决书(第二页第十行…同时两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而事实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一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做成的经济损失柒拾万元,被告二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己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法院且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决,进而做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明显错误的。再者,被告二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原告将被告二其列为被告仅仅是为了非法规避本案的管辖权,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条款形同虚设,一审法院放任原告的非法规避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信。二、原审裁定合同约定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就本案而言,要么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要么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二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就是说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且诉讼主体并不一致。即使属于同一个诉,那么诉讼请求不可能既是合同纠纷又是侵权纠纷,两者是不能同时在一个诉讼中并存的,只能选择其一。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显然是错误的。既然本案是合同纠纷,那么双方合同约定了诉讼解决是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是侵权纠纷,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不能成为侵权之诉的适格当事人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决法律关系混乱,混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概念以及把两个不同性质的诉混同在一起,由此作出的裁决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定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理顺法律关系,正确使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3、二审法院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侵权人即被告二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案随即进入庭审阶段。
在庭审中,被告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而主张无法答辩和举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纠纷,把被告二变更为第三人。被告一根据其变更主张答辩举证期,并再三向法庭说明如果是合同纠纷则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议庭认为已经对管辖异议予以裁决而不予采纳,但法庭经合议后予以同意一个月的答辩举证期。
      五、被告二对变更的诉讼请求申请管辖异议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在制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
      1、贵院及XX市中院的原管辖裁定是以原侵权案被告所在地作出的。在原告变更诉讼前贵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是依据侵权纠纷案的侵权地或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二为第三人,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侵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贵院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管辖的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裁决是基于侵权诉讼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确定的。但在5月24日开庭时,两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纠纷案件,把原被告二变更为第三人。而侵权诉讼与合同纠纷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开始了一个新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具有法定的答辩、举证和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就本管辖异议作出裁决。
      既然本案变更为合同纠纷,那么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点为合同签约地。并且该合同尾页落款处清楚注明签约地点为:北京。也就是约定了诉讼解决是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的被告也在北京。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
       3、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贵院无管辖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所指授权的涵义为:在一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区域代理商,在XX省XX市XX区以代理商名义开展XX连锁服务,并有权使用甲方之知识产权。第二条第1款授权加盟费的内容:1、甲方商号、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有偿使用费。。。。。第五条第一款。。。。(2)对代理商之店面设计、店堂布局有建议权,以确保其按照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行。以及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乙方权利和乙方义务中,无不体现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由于该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贵院无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至于主审法官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中提出双方的合同虽为特许经营案件,但争议的焦点并不涉及商标、标志标识等知识产权,因此无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其表述是明显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一,涉案区域代理权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被申请人能否在约定区域使用申请人的商标、标志标识等甲方资源按照统一的模式从事经营的问题;二、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双方的纠纷也应该合同的履行而起诉,也就是说本案的核心和出发点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而引起的合同是否违约之诉,是极为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三、如果主审法官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中提出双方的合同虽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但争议的焦点并不涉及知识产权,因此无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的表述成立的话,那么商标许可案件中因为涉及的是许可费用退还的问题而不涉及商标本身的话,那么是不是也可以不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也可以这样违反法律规定的话,那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荡然无存!
      显而易见,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而以所谓争议焦点不涉及商标、标志标识等知识产权而不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是明显违法和及其错误的。
      综上所述,无论如何,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定。
      六、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可否再次申请管辖异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本案可否再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申请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就本案而言,原告实际上是在行使因违约而引发的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和因侵权责任而引发的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诉,虽然有其关联性甚至有重叠之处,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的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承担双重民事责任,而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公平。从上述规定就不难看出,违约纠纷与侵权纠纷时两种不同的诉,也就是不能同时请求并合并审理的。
在本案中,正因为原告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而导致加重了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也使案件的管辖变得无法确定。而原告在提交管辖异议时,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和明确,但一二审法院是基予侵权之诉确定管辖。但在庭审中,在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后,原一二审管辖异议的裁定以侵权纠纷的基础条件没有了。按照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本案被告是有权依据新的诉讼请求再次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的。
      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因此,该规定确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四个基本特征:①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③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④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双方在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有权使用被告所有的“XXX”注册商标以及企业标志标示等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并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缴纳加盟金498000元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标志标示等企业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必须遵循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可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授权代理协议,但从双方约定实质内容看,显然本案符合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概念的规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而知识产权案件并不是所有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只有经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而本案的一审法院不具有这一条件。因此,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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