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乙、丙原为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北京某酒家(以下简称“B酒家”)的管理人员。2002年,甲、乙、丙在未与A公司、B酒家作任何协商、亦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成立了北京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从事与A公司、B酒家相似的餐饮服务活动。C公司成立运营后,被A公司发现,遂A公司、B酒家即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原告A公司、B酒家认为:被告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擅自使用与原告作为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宣传资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宣传材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若干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A公司、B酒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上诉人在市场中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知名服务,其服务名称、店面装饰是否为其所特有及被上诉人使用涉案的服务名称、店面装饰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诋毁上诉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判断标准及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菜品配方其制作工艺,未能举证明确其秘密内容,二审法院不能确认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厨房设计、经营理念和决策,其未能明确请求保护的秘密范围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泄露和使用了上述秘密事项,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犯其上述三项内容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是否具有知名服务,其服务名称、店面装饰是否为其所特有及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服务名称、店面装饰行为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从1997年起经营以湖北菜为特色的酒家,并采用发展连锁店的经营方式,通过上诉人五年的市场经营,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经营特色,这些经营特色除湖北风味菜外,还包括店面、招牌、菜单、定餐卡、窗贴等装饰设计风格和特有的服务名称,上诉人所特有的商号在一定范围内也逐渐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知晓,相关消费者能够从这一商号联想到上诉人所经营的特色湖北菜、特色服务和他的店面装饰风格,从这一角度看,该商号已经由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而在特定领域,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已有的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二者产生联想,对此服务提供者与彼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认。同时,被上诉人C公司通过此种搭车行为,利用了上诉人已有的特色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的影响,使其所提供的相近似的服务更容易使消费者接受。综合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为知名服务,被上诉人C公司使用的与上诉人相近似的服务名称、店面招牌、订餐卡、窗贴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散布虚假宣传,诋毁上诉人商业信誉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C公司停止使用与B酒家和A公司相近似的服务名称、店面招牌、定餐卡、窗帖;三、驳回B酒家和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期困扰着特许经营企业,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存在,二是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购买者误认的事实能否成立,三是诋毁商业信誉的行为能否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A公司和B酒家主张的商业秘密有:菜品的配方及其制作工艺、厨房设计、客户名单、经营理念和决策。对于A公司和B酒家主张的菜品配方其制作工艺,由于未能明确其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法院不能确认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对于A公司和B酒家所主张的厨房设计、经营理念和决策,由于未能明确请求保护的秘密范围,同时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甲、乙、丙及C公司泄露和使用了上述秘密事项,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于A公司和B酒家向社会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知名服务,其服务名称、店面装饰是否为其所特有及C公司使用的服务名称、店面装饰行为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和B酒家的服务是否属于知名服务十分关键。对此,在二审过程中,A公司和B酒家委托北京某知名调查公司对其服务是否知名进行了专项调查。该调查结果显示,A公司和B酒家提供的服务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中,C公司在特定的地域和经营范围,向社会提供了与A公司和B酒家相近的服务,并使用了与A公司和B酒家相近的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给消费者造成其与A公司和B酒家有某种联系的联想。故二审法院认定C公司在该方面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诋毁商业信誉的问题,由于A公司和B酒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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