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3月13日,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成立。2007年9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甲方)与郝某(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推出“A用品连锁加盟”代理计划;甲方应乙方申请,授予乙方为江苏省XX市总代理,代理销售A产品,代理甲方发展加盟商,销售甲方产品;特许经营代理权许可期限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乙方在该期限内可以使用“A用品连锁专卖”的商标、商号并以A连锁机构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A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金12万元,甲方赠送价值18000元的产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同日,××科技公司向郝某颁发《A授权书》。合同签订后,郝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金12万元,某某科技公司亦向郝某免费配送市值18000元的货物。此后,郝某在江苏省某某市销售A产品。
但在开业后不久,郝某即发现某某科技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郝某认为××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对此,郝某多次与某某科技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和《A授权书》无效;2、被告退还代理金12万以及货款7566.45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8400元、广告费4560元、店铺装修费13 486元,合计154 012.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并反诉: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代理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且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2、代理合同的性质实际是一种买卖契约,但也包含了一些其他服务,例如有提供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允许原告使用标识等,这是为了原告产品销售和招商工作的需要,原告因此就认为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签约时的初衷;3、我方一直都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说我方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无故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招商广告都是依照代理商的数量、规模来确定的,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我方带来了广告费用的额外支出,也令我方失去了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我公司利润损失6万元、广告费6万元,返还赠货款1.8万元,合计13.8万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郝某针对某某科技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存在我方违约的问题;2、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因为被告不具有市场准入的资格,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3、被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一是不存在,二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经营范围很广,这些费用不能证明是专为我产生的。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
郝某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故双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而且应遵循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郝某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可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郝某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基于四点理由:即某某科技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并于当年9月就与郝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开始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显然未遵循《条例》对“两店一年”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如前所述,该款规定当属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违反该款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可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但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郝某提出某某科技公司没有注册商标、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理由,均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郝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科技公司在反诉中要求郝某赔偿利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科技公司要求郝某赔偿广告费损失并返还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及无效合同的认定的问题。
首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了如下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上述五种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一旦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双方也未因此遭受损失的,双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已经履行的,双方应将依照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如属一方过错造成,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本案中,郝某起诉的依据是××科技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合同应属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可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效力性规范时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条例》中关于违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郝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然郝某诉请合同无效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再来分析一下特许企业没有注册商标是否就不能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该条规定可知,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时,不是一定需要拥有注册商标这一项经营资源,而拥有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也是从事特许经营的。
最后,因郝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所以其要求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科技公司在反诉中要求郝某赔偿利润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也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件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触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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