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8日,李某与胡某某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加盟胡某某的“租XX”连锁店;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保证金2万元;加盟期限3年;并约定胡某某对李某分店做商业投资评估、收益评估以及提供“租XX”系统操作平台、培训店员、创意策划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向胡某某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5万元,其中3万元加盟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胡某某账户,2万元保证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胡某某拒绝开具收条。
李某在合同签订后了解到,胡某某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者资格。胡某某与其订立的《加盟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胡某某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李某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2、判令胡某某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5万元;3、判令胡某某支付李某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至判决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李某、胡某某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胡某某为“租XX”连锁店总部和“租XX”商标权持有人,李某加盟租XX分店并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胡某某对李某分店做商业投资评估、收益评估以及提供“租XX”系统操作平台、培训店员、创意策划等内容,表明该《加盟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但胡某某作为特许人与李某签订的《加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加盟合同》无效。现胡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李某提供了约定的相关服务,故胡某某因《加盟合同》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应当返还李某。但考虑到李某实际使用了胡某某的“租XX”商标等经营资源,故李某应酌情向胡某某支付经营资源使用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李某使用胡某某经营资源的内容、时间等因素来确定,并在胡某某应返还的加盟费中予以扣除。虽然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胡某某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但李某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相关情况,李某、胡某某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对李某要求胡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胡某某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
二、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作为特许人的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即特许人必须是企业,非企业则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而只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才能称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非企业性单位不能以“企业”来称呼。以企业登记的角度来看,企业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一、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二、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它下设分支机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三、合伙企业,它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如下设分支机构,性质为“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和“全民”统称为全民所有制。五、集体所有制企业。它也分为企业法人和营业单位两种。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是个新类型,以前没有)。“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能以企业来对待。
本案中,胡某某作为特许人与李某签订的《加盟合同》,违反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又可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可认定合同无效。而《条例》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资格的条款属于效力性规范,不符合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而胡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加盟合同》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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