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A公司系2005年8月29日在北京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发展服装销售加盟店的业务。为了吸引投资,A公司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各种传媒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在各类宣传中,A公司对外宣称自己系由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韩国集团)创办成立的,这一韩国集团系拥有“K牌服饰”的著名服装服饰品牌的国际化大企业,在韩国集团的领导下,A公司创造出“F品牌”店铺经营模式,计划5年内把店铺开遍中国,确保加盟商盈利。2007年1月12日,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25类商品上注册“F”品牌及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7年6月12日正式受理该申请。但是直至本案审结A公司现对任何注册商标仍然不享有专用权。而且北京A公司自成立至今,均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一直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
蔡某在看到媒体招商广告后,于2007年11月20日至A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蔡某向A公司支付20万元,成为北京A公司的湖北省总代理,有权在湖北省范围内发展或授权发展“F”品牌设立直营店或发展专营店,北京A公司按合同成交额的40%奖励蔡某,合同期内蔡某有权获得代理区域专营店总进货额8%的返利,并享受2.5折进货,区域内累计销货达一定额度时可获数额不等的奖励。合同中还注明北京A公司拥有“F”品牌的商号、商标和系列产品,并授权蔡某使用“F”品牌的商号、商标和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蔡某交纳20万元加盟费。北京A公司分批次免费向蔡某提供市场标价为446097元的货物。除该批货物之外,蔡某未另行从北京A公司处进货。为了经营“F”品牌直营店,蔡某还承租了李某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租赁费、装修费、物业费等共计40多万。
2007年12月,蔡某发现北京A公司并非韩国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F”商标并非注册商标,北京A公司不具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证书,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经过核实,蔡某得知北京A公司早在2007年3月曾因虚假宣传被处以行政处罚。得知北京A公司的上述情况后,蔡某即开始与北京A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并退款赔损的问题,但是双方就该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解除合同期间,恰逢北京A公司进行年度加盟商业绩奖励大会,依照合同约定蔡某应获得2007年度加盟商业绩奖励金11920元,2008年3月17日蔡某收取了该笔奖金。2008年4月15日,蔡某以北京A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误导自己,用诈骗的手段骗取自己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授权经营合同书》,并要求北京A公司返还加盟费20万元,赔偿包括门店租赁费、装修费、物业费以及往返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对此,A公司在应诉中辩称:1、合同签订的过程并不存在诈骗的事实;2、广告不是合同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蔡某应对其投资行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3、蔡某在知道其主张撤销的事由后,仍于2008年3月接受北京A公司发放的业绩款,该行为表明蔡某已经放弃撤销权,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北京A公司并非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下属企业,而是在国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而且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仅是北京A公司出于宣传推广之目的,故意虚拟出来以为招揽加盟之用。同样,“F”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北京A公司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北京A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上述内容系北京A公司主要的宣传点,对蔡某签约起到了诱导作用。故北京A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蔡某选择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北京A公司辩称蔡某于2008年3月接受其支付业绩费11920元,可视为蔡某以其行为放弃撤销权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撤销权的消灭是基于享有合同撤销权当事人的明示放弃或以行为放弃,该放弃权利的行为应该是明确、肯定的。本案中,蔡某得知北京A公司的欺诈事由并与北京A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接受北京A公司支付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应予支付的业绩费,并不能当然得出蔡某放弃撤销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蔡某也未有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蔡某主张系出于减少损失之目的并无不当。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北京A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收取蔡某的加盟费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蔡某为履行其与北京A公司之间的合同,支出的租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均与北京A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北京A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但蔡某自2007年12月知晓北京A公司的欺诈事由后,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此日期之后蔡某所支出的诸如装修费、租赁费,不属于蔡某为履行其与北京A公司之间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A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加盟费20万元。
三、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特许人不真实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什么情况会构成撤销权的放弃?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1、特许人不真实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的目的是诱引对方与己订立合同,与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广告宣传”的合同法理论上属于“要约邀请”, 广告宣传的内容如果存在虚假情形,仅仅属于“广告欺诈”。“广告欺诈”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其目的通常是诱使他人与广告发布者订立合同,广告内容本身不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因为即使是带有欺诈性质的广告也不过是要约邀请,可以被相对人否定,从而不产生欺诈的效果。只有在广告欺诈的内容与合同内容相符,并且合同相对人因广告欺诈产生误解签订了该合同的时候,广告欺诈才与合同诈骗产生联系,从而满足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因此判断不真实的广告宣传是否产生合同诈骗,从而导致合同可以被撤销的结果。关键要看广告不真实的内容是否与合同的主条款相符,从而对合同相对人产生误导。本案判决认为,特许人的广告宣传对蔡某签订合同起到了诱导作用,从而认定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实为有失偏颇。当然,法律并不会鼓励或纵容广告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只是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广告欺诈的行为同样因其违法性而受到制裁。
2、什么情况会构成撤销权的放弃?
就什么情况会构成撤销权的放弃《合同法》并没有列举,这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准备;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本案中,蔡某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然接受特许人的业绩奖励,并和特许人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至少是“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蔡某曾经以其行为放弃了撤销权。但遗憾的是没有为法院所采纳。
3、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合同一旦被撤销,就涉及加盟费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这在合同法上是有具体规定的。但是在损失赔偿问题上,法院通常会考虑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蔡某所主张损失的合理性,从而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在判决合同被撤销的前提下,判决赔偿的损失额为蔡某主张赔偿的损失额的五分之二,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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