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7月16日,御×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yaXX某品牌及图”商标,申请号为68436***。2008年8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受理该注册申请。
2009年3月9日,张某与化妆品公司签订《折扣店合同书》,约定化妆品公司同意张某冠名使用“某品牌化妆品折扣专卖店”、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御某公司授权张某的区域经营范围是在河北省文安镇;御某公司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产品的供应、监督和检查张某的经营情况、负责对张某进行终端经营的相关培训;明确化妆品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店堂装修、商品陈列方案等。签约当日,张某向化妆品公司交纳“标准店首付款”2.88万元。该合同书首页上端标注有“yaXX法国某品牌集团(中国)事业总部御×(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2009年4月7日,化妆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备案号为011150090090****,其设立首家加盟店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27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核实,被告根本不具备特许人的法定资格,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欺骗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具备特许人经营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化妆品公司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2店1年的相关规定,认定化妆品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化妆品公司不具备特许人经营资格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化妆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披露了法国某品牌集团的经营资质、化妆品公司系法国某品牌集团(中国)事业总部、某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等相关情况,却在化妆品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折扣店合同书》首页标注“yaXX法国某品牌集团(中国)事业总部御×(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致使张某误认为某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联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化妆品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张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折扣店合同书》,于法有据,应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依约向化妆品公司支付了2.88万元“标准店首付款”,御某公司应予返还。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化妆品公司是否具备特许人的法定资格,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欺骗行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成立时间在2007年5月1日以前的特许人,不适用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化妆品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登记,备案信息表明其设立首家加盟店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故化妆品公司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所以化妆品公司是具备特许人的法定资格。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化妆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披露了法国某品牌集团的经营资质、化妆品公司系法国某品牌集团(中国)事业总部、某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等相关情况,却在化妆品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折扣店合同书》首页标注“yaXX法国某品牌集团(中国)事业总部御×(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致使张某误认为某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联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化妆品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张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折扣店合同书》,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