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4月8日史某与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史某向某某文化公司申请加入×××99时尚休闲服饰专卖经营体系,接受某某文化公司的经营理念模式及产品定位,某某文化公司授权史某地域范围是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批发城、经营面积15平方米;合同签署当日史某向某某文化公司支付保证金28000元,某某文化公司向史某某一次性首批免费铺货价值达28000元。史某累计进货100000元,某某文化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至返完为止;史某应提前将购货清单以电话形式告知某某文化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同日,史某向某某文化公司交纳了28000元的保证金。随后史某要求某某文化公司按照展厅展示样品供货时发现,某某文化公司库房中并没有史某事先选定的货,史某随后向某某文化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要求,某某文化公司却只答应退还65%的保证金。后史某以某某文化公司现货中未有其预订的货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某某文化公司予以拒绝,也未向史某发免费铺价值28000元的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史某与某某文化公司协商未果,遂史某以某某文化公司诱导其签约的行为是一种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某某文化公司退还史某保证金2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10元。
某某文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合同也并没有解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铺货是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订货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是加盟商,被告是品牌运营商,我们是统一配发货,不可能根据某一个加盟商的要求生产相应的货物。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方式,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不能证明使用用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是根据原告方要求发货,因被告方不具备原告所需货物,致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且已经通知被告,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配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28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与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八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供货?
在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8000元,加入被告的特许经营体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首批免费铺货价值达28000元。法院对双方合同性质并未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供货,现被告没有原告要求的货物,因此被告构成违约。
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尽管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立案,但是从双方的合同性质来看,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商业特许经营方面的合同法律关系。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相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特许人收取了被特许人的加盟费用后,对被特许人负有经营指导义务,而被特许人除了享有、使用特许人品牌、获取特许人指导等权利外,还需要按照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服从特许人的指导。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不是简单的货物买卖关系,在哪个时期主打何种产品,应该是由特许人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而不是加盟商确定的。因此,在特许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特许人没有按照被特许人要求发货的情况下认定特许人违约,是没有道理的。
而对于特许经营企业来讲,也不能单纯为了吸引招商,在展厅中陈列一些款式新颖、畅销的产品,以促使加盟者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只给加盟商发送一些款式落后、质量低劣产品,这样不利于特许人的长远发展,同时对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被特许人也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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