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7月1日,刘某某(原告)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设备租赁费18800元,取得被告授权的租赁加工生产资格;被告向原告提供学习清洁球设备使用技术及租赁设备,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生产及经销被告指定的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负责所租赁设备的质量、维修及易损件的供配,原告按时按量累计向被告交纳生产的清洁球产品。原告若中途退出的,应按该合同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还被告设备,原被告双方同时解除并终止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一方违反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作为违约金。
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收到租赁设备后积极组织生产,但经多次试生产后均告失败,无法生产出被告所要求的产品,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租赁费并承担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一份录像,证明被告为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人为因素介入较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了一份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培训单,证明原告已经掌握相关生产技术,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审理:
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中途退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向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在扣除合同解除前按每月1000元计算租赁费后将原告交纳的剩余设备租赁费退还原告,原告退还被告租赁设备;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1、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却使用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合理?
合同解除是指一方根据约定或法定事由,终止合同履行的民事行为。合同解除权则是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提出解除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或者出现约定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权在五种情况下行使,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违约及其他法定情况。约定解除权是出现合同约定的事由,守约方依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守约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以法定解除权为诉请理由,但法院在判决中使用约定解除权作为判决依据,法院此种做法是否合理?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实,司法审判在实践中有很多地方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确定,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没有必要再存续下去,或者存续的成本过高,或者维持合同关系将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经过合理、适当地释明之后,可以超出支持诉求所行使的权利作出裁决。
2、本案中,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法院利用约定解除权事由判决解除合同的做法算是合理合法,但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值得商榷,法院在该问题的认定上尚有不妥之处。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若中途退出,须按本合同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还甲方(指本案被告)设备,甲乙双方同时解除并终止本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了原告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即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还设备。对此,本人认为,原告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后亦未享有解除权,理由是原告既没有承担租赁设备费,亦未将租赁设备返还。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为当事人创设权利。
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原告若想实现权利,应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表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扣除设备租赁费后将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同时将设备返还给被告。如果被告不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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