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与林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1日,周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12’SXX”商标(简称12’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儿童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皮鞋、帽、袜、腰带、围巾等商品上。2005年1月1日,周某授权A公司及其代理商、加盟商使用该商标。此后,周某将该商标转让给B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2007年10月14日,B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授权A公司及其代理商、加盟商使用12’S商标。2008年4月8日,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01106009 XXX。
2007年6月3日,A公司与林某就林某在指定区域独家发展A专卖店或次级别受许可发展商涉及使用A公司知识产权事宜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南宁地区区域)》,明确本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是指以下内容的部分或全部:①A公司的12’S商标、产品工艺、技术资料;②林某实际掌握的以A公司产品、文件资料、电子文档为载体属于A公司之著作权;③商业秘密,是指任何A公司的经营数据资料、合同文件、人员状况、商业计划、客户信息、内部管理资料和经营诀窍;④经营诀窍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的企业识别系统、商业指导手册、CIS形象设计及其所提供其他经营知识、培训资料;双方还约定,A公司许可林X在广西南宁地区使用XX“12’S”商标,使用方式包括促销广告、店堂告示、宣传材料、商业文件、服务标识;林X按A公司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A公司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A公司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销售商及店面的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林某与A公司均有权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发展次级区域总代理和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所有受许可者均应与A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林某享有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为:①在代理区域未建立次级代理商的范围内,直接发展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的,A公司收取该专卖店投资者知识产权许可费的60%,应转付给林某;②在代理区域发展次一级代理商,A公司收取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的60%应转付给林某;③在林某的次一级代理商代理区域内再行发展的次级代理商支付的知识产权许可费,A公司应向林某转付30%、向林某的次一级代理商转付30%,A公司保留40%;④如林某代理区域内任何一家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向A公司支付知识产权许可费时,在其与林某之间存在林某所属的次级代理商,则林某不分配专卖店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用;本协议履约时限自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止;本协议签署当日,林某应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9万元。同时,林某应自签约之日起按年度支付管理费3600元,支付时间为履约年度开始之日起五日内。
2007年6月3日,A公司与林某签订《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南宁地区区域)》,约定林某有权获得A公司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销售权,并享受营销中的各种优惠;并规定了A公司向林某供货价格的折扣率及林某向其销售范围内专卖店供货折扣率;林某应参加A公司统一规定的季度订货会,预订A公司推出的各种产品,向A公司下达订货单,由A公司调节核准后,再向林某下达实际订货通知;订货方式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亦可到A公司直接选订货品,自林某支付订货总货款的30%之日起,订货生效;林某应提前将购货计划按照A公司认可的订货单格式以传真的方式告知A公司,为避免配送延误,林某应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A公司,3天内A公司确认订单处理情况,在确认订单后12个工作日内发货;合作期限为2年。同日,A公司给林某特批待遇:1、赠送9万元吊牌价产品;2、2007年夏款以优惠价2.4折供货(在2007年6月8日前签约并全款到位,并且首批货款3万元);3、免第一年管理费1800元;4、年度进货额不低于15万元;5、首批运输费用由公司负担。同日,A公司向林某出具《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合同签订后,林X依约支付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9万元和第一年管理费1800元。
2008年1月20日,林X以订单传真方式向A公司订货,但A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货物,导致林某无法经营,店铺关闭,于是林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产品使用费和管理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林某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南宁地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南宁地区区域)》属于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林某依约支付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9万元和第一年管理费1800元,并采取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多次向A公司订货,A公司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A公司存在实际供货与订单不符的违约情形,其未能依约供货造成林某无法继续经营,店铺被迫关闭,致使林某与A公司所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南宁地区区域)》和《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南宁地区区域)》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A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述两份合同应予解除。但是,A公司毕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林某理应交纳A公司实际履约期间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和管理费,而自A公司停止供货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和管理费,A公司应予返还。A公司未能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违约行为导致林某遭受铺面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A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林某与A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南宁地区区域)》和《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南宁地区区域)》;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A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林某知识产权使用费六万元、管理费六百元、货款一万一千四百零七元四角二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A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七千一百六十元;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承认林某向其支付了知识产权使用费9万元,管理费1800元,林某的货款余额为11 407.4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后,林某多次采取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向A公司订货,A公司也曾依据林某以传真件形式的订单发货;林某提交的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的订单及A公司的出货单虽为传真件,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形式。A公司一方面确认其出货单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不认可林某订单的真实性,但鉴于其曾依据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订单向林某供货,且A公司亦未提供由被上诉人发出的作为其出货依据的其他有效订单,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是否有充分理由提出解除合同。
首先,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由A公司与林某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南宁地区区域)》和《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南宁地区区域)》两份合同组成。其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A公司许可林某在广西南宁地区使用A“12’S”商标,林某按A公司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A公司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A公司的监督及指导;林某与A公司均有权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发展次级区域总代理和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林某应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9万元等,上述约定均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A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12’S”商标许可林某使用,林某按照A公司经营政策和营运指导手册经营,并向其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9万元。而《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则约定林某有权获得A公司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销售权及林某的订货、销售条款,因此,两份合同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其次,《条例》中对于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的规定有两条:一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二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本案中林某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上述两个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不符,因此,林某不能依据《条例》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特许经营合同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林某以订单传真的方式向A公司订货,但A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货物,导致林某无法经营,店铺关闭,那么林某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而解除合同。在法庭审理中,因A公司确认其自己出货单的真实性,但又不认可林某订单的真实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应该就在A公司,如果A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订单来印证出货单,那么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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