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将自己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由此可见,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尤其表现在市场计划、经营体系、质量标准、店址选择、经营范围、营业时间等方面。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既独立又紧密的关系,有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以及特许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下面我们从两个方面探讨下如何防止因第三方原因引起纠纷的问题。
首先,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的关系。被特许人在店牌、店面装潢设计、店内布局上大量使用特许人所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图样,很容易让第三人误认为是特许人直接开设的门店。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特许人经营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被特许人虽然属于自己开店经营,但表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特许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值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有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如何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前提是需要对第三人明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即便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示的方式有很多,例如在加盟店内悬挂实际经营的营业执照,在店牌标注加盟店字样,或是在授权铜牌上注明授权关系并摆放在门店内,总之,一定要对第三人明示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经营过程中向其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也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商品。如果制定的工作流程、操作方法、经营方式、安全设施等特许经营权的本身缺陷引发的第三人责任,或因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或指定的商品引发的第三人责任,特许人应当承担。如因被特许人自身原因对第三人造成违约或侵权,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判断是否因被特许人自身原因造成违约或侵权,可以参照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根据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行为与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来认定。如果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属于特许人有权控制的范围,则可以认定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有过错,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属于其自身经营权的范围,特许人对此无权控制,则特许人不承担责任。因此,特许人不可忽视为被特许人提供指导、培训、物流以及管理的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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