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条例》作出的这个规定,是一个示范性规定,指出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合同法》所说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仅具有合同示范条款的作用,并非是认定合同成立与否或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这些“主要内容”的某一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不能单独据此认定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更不能直接认定该合同未成立或效力存在瑕疵。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不具备某些条款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补充约定。
另外,该条款所规定的合同主要内容仅指出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明确的权利义务,供特许人及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但这些条款并未包括特许经营所涉及的全部方面和环节,更多的合同内容和合同细节仍应由当事人协商达成,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明确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二)物流条款;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条款;
(四)保密条款;
(五)竞业禁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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