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市内发展加盟店,并将其所有的“XXX”注册商标以及企业标志标示等授权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装修方案、经营管理手册和持续的经营指导服务;被告对原告免费培训、免费提供价值2万元开业赠品,按照市场价格的3折供货,为提供的产品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投资款58万元,品牌使用费5万元,每年管理费5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投资款58万元,品牌使用费5万元,每年管理费5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所交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名为合作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实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故双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而且应遵循简称《条例》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投资款58万元,品牌使用费5万元,第一年度管理费5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因此,该规定确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四个基本特征:①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③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标牌的设置等④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双方在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有权使用被告所有的“某某”注册商标以及企业标志标示等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并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投资款58万元,品牌使用费5万元,第一年度管理费5万元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标志标示等企业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必须遵循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可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实质内容看,显然本案符合《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概念的规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被告提出该合同是合作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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