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被特许人的“目的”,谁看谁知道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6-04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仅有助于合同的完整性,更重要的是,在确定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其在很多时候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不少被特许人以前述第(四)项规定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问题上,却又牵强附会。

 

 

那么,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最终期望得到什么东西或达到什么状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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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之确定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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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没有任何特许经营资源而擅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显然构成合同欺诈。

 

2、特许经营活动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特许人通过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获得利益,被特许人通过合适的对价,取得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3,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

 

4、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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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目的的特征

1、抽象性。

合同目的不同于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合同标的是具体明确的,可以是特定的物,也可以是行为,无论是什么都必须明确,否则,合同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是抽象概括的,不是具体的物和行为,而是物和行为背后所隐含的合同当事人的目标。合同目的可以由合同具体进行规定,也可以根据合同标的结合其他情况进行推定。

2、确定性。

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3、多样性。

同一合同标的,可能对于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其目的也不尽相同。每一种合同标的的用途是多方面的,某些合同当事人可能用到其中的某些方面,其他人可能用到另一些方面。因此,即使合同标的相同,其目的也可能大相径庭。如买卖鸡蛋,该鸡蛋可能用于孵小鸡,也可以食用,也可以用于杂技表演。合同标的同样为鸡蛋,但合同目的多种多样。

4、既可明示也可默示。

有些合同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其合同目的是明示的。有些不明确,但当事人根据交易的习惯和商业惯例可以推定,其合同目的是默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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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许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比较

 

1、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比较。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是指拥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将其该项权利许可他人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使用,并向他人收取知识产权使用费的一种经济活动。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与特许经营有许多相同之处

(1)都与知识产权息息相关。

(2)受许方均有地域和期限的限制。

(3)许可种类基本一致。

(4)合同双方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中并没有这一要求。

2、与一般货物买卖比较。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产品销售的特许经营与一般货物买卖具备一些相同的特点,比如都有产品作为依托,都存在产品质量、标的物转移时间及风险承担等问题。1但二者的差别是非常明显的:

(1)特许经营中的产品销售是基于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买受人只有先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特许经营权,才有资格购买特许产品。如果没有取得特许经营权,随后的产品销售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一般买卖只是基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非需要买受人先行取得某种权利。

(2)特许经营中的产品销售往往通过多次实现,每一次的销售时间、数量等问题并不确定,而一般买卖通常为一次性销售,即便是分批交付,也会在合同中将交付时间、地点、数量作具体的一次约定。

(3)特许经营中的产品销售,买受人往往忽视产品质量的约定,其更加侧重特许经营权的取得。而一般买卖中,产品质量的约定通常是头等大事

 

通过前述两种比较,不难看出,特许经营跟各家接近只是产权使用许可,时便是产品销售的特许经营,也与一般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明确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类别中,无疑是对这种观点的肯定。因此,在探寻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是,无法避免地可以参照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而不能参照一般买卖合同来确定合同目的。毫无疑问,在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中,受许人的合同目的就是去的许可方的知识产权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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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动机

 

“期望”是一种心理活动。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期望达到什么目的,首先要考察其动机。在成为被特许人之前,投资者最初的动机毫无疑问是通过特许加盟获得经济收益。但这也仅仅是动机,而非目的。在铺天盖地的特许加盟发财致富的广告中,投资者为特许人发布的广告所吸引,认为通过加盟特许人能够复制其“成功”并获得其理想的经济收益,进而到特许人处实地考察后,投资者欲取得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之目的日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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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特许经营权和获得持续的经营指导。

1、取得特许经营权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特许人即负有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的义务,被特许人则享有相应的权利。特许人通过向被特许人颁发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证及其他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证、提供代表其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使其义务得到履行,被特许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目的即实现。

2、获得持续的经营指导

特许经营权涉及的内容几乎覆盖了所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大部分技术含量高,比如专利、专有技术等,普通的被特许人是难以掌握的。对于被特许人而言,仅仅取得特许经营权,而不知这种权利如何利用,其合同目的显然要落空。因此,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持续的经营指导,使被特许人熟知在这种经营模式下的操作程序、技能及其他事项,亦是被特许人重要的合同目的。而特许人必须做到:(1)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2)指导被特许人做好开业准备,包括店铺装修、产品陈列等等;(3)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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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合同目的的几点争议

 


笔者在参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被特许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比较多见,在此谨归纳并发表个人观点如下:

1、盈利不是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

盈利只是动机,不是目的。众所周知,任何经营活动都是有风险的,既然有风险,便存在经营失败的可能。经营活动成功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被特许人的服务质量和经营能力、地区消费水平、店铺地理位置等等,被特许人不能把这种失败的风险全部转嫁于特许人。但是,一些被特许人在诉讼中,经常主要提及其经营失败、盈利的目的没有实现,亦不能提供其他因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这虽然能引起审判人员的恻隐之心,但是从法律的层面,其诉讼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

2、在同一区域发展数个被特许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1)在同一区域内,特许人先和A签订普通加盟合同,之后又与B签订独家总代理合同,同时和B约定将此前特许人在该区域发展的普通加盟商的业务交由B 管理,先前加盟商业绩计入B的业绩,特许人不得再在该区域发展加盟商。在此情况下,对于A而言,其依旧享有约定的特许经营权以及获得特许人持续指导的权利,因此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对于B而言,因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先前发展的加盟商有所处理,其独家垄断的特许经营权也完全可以实现。但是,特许人必须履行“将此前特许人在该区域发展的普通加盟商的业务交由B 管理,先前加盟商业绩计入B的业绩”这一义务,否则B独家垄断之特许经营权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B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特许人仅仅只是尚未来得及履行该项义务,B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以及考虑特许人完全同意履行该项义务,B解除合同的请求是不应获得支持的。

 

(2)在同一区域内,特许人发展多个普通加盟商,特许合同均没有约定独占或垄断性的或排他性的特许经营权。那么,各加盟商的合同目的均可实现。如果某一加盟商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是不应获得支持的。

 

(3)在同一区域内特许人先和A签订独家垄断的加盟合同,之后无论与B签订普通加盟合同还是独家垄断加盟合同,那么,A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3、产品质量问题与货物未调换问题与合同目的无关。

特许经营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其重在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取得。当特许产品偶尔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货物未调换问题时,可以通过更换、修理或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片面地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即便这些问题的出现时经常性的,被特许人取得特许经营权这一最重要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是此时,特许人可能构成合同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被特许人享有合同撤销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救济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权。

4、供应“贴牌”或其他品牌产品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特许人主要经营资源为商品商标,那么其供应给被特许人的特许产品也仅仅限于该商标品牌的产品。即便是贴牌生产的产品,只要标示的是该商标品牌,特许人就不构成违约,更不会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供应给被特许人的特许产品绝大部分属于其他品牌,那么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就不完整,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当然就不能实现。

 

(2)特许人主要经营资源为服务商标,或者同时拥有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那么,其供应给被特许人的特许产品既可以是该商标品牌的产品,也可以是取得合法授权的其他品牌的产品,即便产品均为贴牌,也均不能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5、信息披露义务未履行一般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

签订合同之前,特许人没有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是否可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笔者手头的一份判决对这个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一般情况下,特许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很可能其中有诈。这类案件,如果被特许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或者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恐怕更为恰当。

 

特殊情况下,“特许人”编造其拥有某种特许经营资源、享有某种特许经营权的虚假信息并向被特许人提供,被特许人却信以为真,欲取得这种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权,于是签订合同。但是,“特许人”并非有这种经营资源及经营权。

那么,被特许人既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特许人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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