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历来被看作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法的很多规则都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那么,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呢?目前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比较权威的解释是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同时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即不为合同关系,就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而,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此种义务条款,此义务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
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种内部效力
责任的相对性是由内容相对性派生出来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因为履行辅助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不论该履行辅助人是否有过错。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经济形势的向前发展,在承认合同的相对性的同时,我国也逐渐设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例外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合同法第64条关于第三人受益合同,第65条关于第三人义务合同,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第74、75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规定,都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的突破,不但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从而弥补了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且也体现了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变的需要,更加有利于我国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具体表现为:
1、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
2、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无疑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3、债的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4、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商业特许经营实践中,部分特许人为严格保护企业的经营资源,往往将不竞争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扩大范围,不仅在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要求被特许人在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及期限届满后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特许人授权其从事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经营活动,而且将该义务延展至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等主体范畴。那么这种约定能否实现特许人在合同中设定该条款的直接目标呢?采取何种法律措施方可保障该目标的基本实现呢?
根据前述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特许人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赋予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员工等竞业禁止义务,并不直接对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员工等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主体从事与特许人或其授权被特许人经营的业务时,特许人在维权过程中方才意外得知,其依据合同条款追究上述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就在于,该当事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其确认认可,其即不受相应合同条款的拘束,当然就不是适格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但是,扩大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对特许人来说,又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特许人的股东、配偶、亲属、员工在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实际开展过程中,都可能轻而易举获得特许人视作生命之源的经营资源和商业秘密,加之他们都经历了多年的行业历练、接受了特许人多年的专业培养、积累了丰富的客户和渠道资源,拥有强大的业务实力。他们的竞争,将更大程度地分解特许人的经营体系,损害特许人的现有权益。
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避免这一“意外事件”的发生呢?首先,特许人可以要求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处签字盖章,以示对合同内容和自身义务的充分认可;其次,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为该违约责任的承担设定替代原则,即被特许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范或禁止其股东、配偶、亲属、员工从事竞争性经营活动,被特许人未采取该项措施或采取该项措施不力、致使特许人权益受损的,应当对其股东、配偶、亲属、员工等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合同条款是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基本行为法则,但“善立”在先,方可“善施”。有效约定合同条款、完善合同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每一个特许经营企业稳固特许经营体系的首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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