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不收费的特许不是特许经营行为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6-09
 

《条例》中对特许经营的概念做了界定,但是实践中有些企业签订的合同,并不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表现形式包括:A. 不收取特许经营费,但收取首批货款、保证金等;B. 统一的品牌、经营模式和服务,三者只具备某一项或两项;C. 合同名为“经销协议”,但其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某些特征。对于这类合同,其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解答

 

 

一、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2)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

 

 

二、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界定标准,概括来说就是“四个统一”和“授权许可”及“收取一定的费用”三个判断标准。其中:

 

“四个统一”是指: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上述内容正是企业的经营资源,因企业的发展程度不同,其经营资源的完善程度也存在差别,但作为特许经营核心的经营资源即“统一的形象标志”和“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是不可或缺的。

 

“授权许可”是指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

 

 

 

“收取一定的费用”是指特许人直接收取或变相收取特许经营的费用,有些企业名义上未收取加盟费,但实际上已经通过收取权益金、首批铺货、设备款或培训费等方式获得收益,此时也应认为企业已经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某一合同性质的认定,特别是当合同内容和名称不一致时,首先应当审查的是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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