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分别是责令整改、公告、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
(一)特许人不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行为。
(二)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八条办理备案行为。
(三)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进行费用说明和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
(四)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
(一)特许人有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
(二)特许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一)特许人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特许人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
不具备“两店一年”或者没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特许经营活动,逾期未能停止经营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享有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设区的市”仅应当包括直辖市(如北京、上海、重庆、天津)、较大的市及其他下辖有区的地级市。《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是行政区划概念,与行政级别无关。故直辖市下辖的区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特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对特许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一般应该在特许人注册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现地多在被特许人或其子公司注册地,因此获得特许人违法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移送、建议处罚等措施实施监督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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