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6-15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即是通常所说的“冷静期”的规定。该条款出台后,因其保护方向的明显倾向性在业界引起了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适用该项规定所可能产生的诸多问题如何解决都无明确结论。如:解除合同后的退盟手续如何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如何分配?商业秘密被侵犯的风险如何防范?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约权的“一定期限”如何界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为被特许人恶意欺诈行为的滋生、泛滥营造肥沃土壤之嫌?

的确,《条例》第十二条侧重强调了对于被特许人利益的保护,一定期限内单方解约权的规定突破了民事法律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具体来说,是附期限的赋予了合同一方不遵守承诺的权利。并且,该规定对于被特许人的保护是以一定程度影响特许人的交易安全为代价的。但是,这是法律在目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情况下作出的立法选择: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由于合同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因此,《条例》第十二条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期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前,我国的立法中从未出现过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如《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第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有权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7天之内解除合同。这个“7天”的期间就被称为“冷静期”。对于此条款在立法过程中也曾多有争议,反对一方的意见认为,这是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的权利,会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不对称。但是,我国的特许经营事业才刚刚起步,广大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市场既知之不多,又在谈判能力、实力上均处于明显的劣势。许多以特许经营方式开展业务活动的企业,并不拥有成熟经营模式,也尚未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持续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依靠夸大宣传进行招商,待投资者缴纳了不菲的特许经营费用后,才发现特许人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根本名不符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合同的常规原理理解,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生效,被特许人只能面对现实、坚持经营。对于这种情况的发生,由于事前的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是难以防范的;如果再没有有效的事后救济措施,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正因为此,《条例》第十二条为被特许人设定了事后补救的有力途径,即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约。
 
当然,实践中,许多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就立即要求解约退盟,并非系特许人的能力或特许经营体系存在严重问题,而是由于被特许人在签约前没有充分估计加盟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作为经营实体需要付出的财力和精力,当合作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时,被特许人才惊觉自身力所不及。此时,被特许人为避免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而勉强支撑,不仅导致自身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特许经营体系在该区域的拓展计划,对整体社会资源亦产生浪费。故此,法律为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的“止损”提供了法律依据,以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应当”二字意味着,这是法律对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关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达不到立法初衷;过长有可能导致被特许人滥用,使特许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原则。故,该期限可以由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平等协商。但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未约定被特许人的权利或未明确约定其享有该项权利的具体期限,并不影响被特许人的法定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写明该必备条款,一旦发生经营纠纷,被特许人仍享有确定的权利,并可有效行使;而此时,如果合同没有就被特许人在多长时间内可以行使单方解约权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究竟应该是多长时间就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认定。此时,特许人丧失了主动与被特许人商议约定单方解约权行使期限的机会,将自身权益置于放任地位。
 
与其被动地在纠纷发生之后消极等待,不如在合同签订时就相关问题明确约定,而不消极回避。一方面,特许人应当依法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写入合同,并严格约定单方解约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被特许人不行使权利,该项权利即消灭。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损失赔偿。当被特许人行使了单方解约权后,作为守约方的特许人有权获得赔偿。为了避免争议,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损失赔偿的金额,这一金额可以根据特许人为签订和履行这个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来设定,如,特许人考察被特许人所支付的费用、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服务的费用等;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向被特许人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的条件、方式和金额。在实际操作中,特许人可以应得的赔偿金直接与应归还被特许人的加盟费、保证金等相抵消。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双方的权利,又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能一定程度上防止被特许人滥用单方解约权。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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