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特许的法律适用一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18-06-24
所谓“国际特许”就是外国企业(《条例》在特许人主体上排除经济组织或个人)通过直接特许或区域特许的方式对中国内地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特许授权的经营活动。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类似本条例的有关特许经营的特别法律规定,使得国际特许经营活动在中国内地泛滥成灾,国际特许经营展上鱼目混珠,加盟商深受其害。
国际特许通常以“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两种方式进行,这两种方式的特许经营活动过程,如以下设例所示:
设例1:A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B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C、D是中国公民,A直接授权B、C、D为加盟商,并收取特许经营费。
设例2:A是一家在比利时注册的公司,B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公司。A授权B为其在中国的区域特许商(Master Franchisee),通过B在中国范围内进行再特许(sub-franchisee)活动。
设例3:A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B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C是中国经济组织,D是中国公民,A授权 B为拥有非独占权的中国地区总分销商,同时直接向C、D进行特许授权,并收取特许经营费。
以上设例中,外国企业直接与中国内地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特许授权的方式称为“跨境交付”,中国特许行业称其为“跨境特许”。而外国企业与中国内地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区域特许协议,由中国区域特许人进行再特许的活动,实际上也是一种“商业存在”的方式。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主张国际特许是“跨境交付”的合法论者,人为地将特许经营合同割裂为签订与实际履行的两个阶段,认为“跨境特许”只是合同式授权,不存在“商业存在”的实际内容,因而可以不受中国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有关外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限制。但是,事实上,特许经营活动具有实践性、持续性、地域性等特点,仅凭交付合同标的内容——经营模式、技术,是无法实现特许经营目标的,更无法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
同时,采取“跨境交付”方式的特许人在中国内地并没有实际经营,加盟商很难判断购买的特许经营权所包含的经营模式、专有技术能否经得住本土的考验,加之身在国外的特许人很难为加盟商提供系统的培训和持续的物流、经营指导等支持,更多的是收了特许权费后完事,所以加盟失败的事例屡见不鲜。
因此,以“跨境交付”为理由,意图规避中国有关“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定而尝试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很难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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