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中的“合同解除权”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18-06-25
案例:
2008年3月,邱某与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XX品牌专卖合同》,双方约定:邱某自愿申请加入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XX专卖店”经营;经营权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有效期一年;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许可邱某于合同期限内使用“XX”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XX”系列产品;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邱某供货。合同签订后,邱某向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品牌运营费2.8万元,正式取得“XX”品牌在山东省XX市的特许经营权。后双方产生纠纷,邱某将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邱某诉称,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等相关材料。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北京某服饰公司并未向邱某提供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解除与北京某服饰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
最终,法院以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在与邱某签订合同时,未能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分析:
由于特许经营本身的公众性和融资性等特征,再加上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信息来源的不对称,使得在特许经营行业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尤为重要,它直接决定着被特许人是否了解特许人的真实状况,是否愿意作出投资,以及投资后是否能够顺利经营等关键问题。
《条例》也对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内容、救济措施等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对特许人需要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做了详细的列明;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在这里,我们重点看一下二十三条,即关于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
我们都知道,按照《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的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况下,合同才可以予以解除。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隐瞒了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显然是使被特许人违反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这正是合同撤销而非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见,《条例》二十三条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和《合同法》存在矛盾的,那么该条款是不是就无法适用了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条例》二十三条我们应该一分为二,谨慎适用。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的解除权应谨慎适用。《条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固然可以特别适用,但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合同法》的效力显然要高于《条例》。因此,实践中,对于《条例》二十三条应谨慎适用,否则不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更不利于新兴的特许经营行业的稳定发展。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特许人向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应该是持续的,贯穿于特许经营合同始终的。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这不仅仅是双方合同应约定的义务,也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特许人违反此项义务,被特许人同样可以解除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同样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是一个新兴事物,伴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新问题也会出现在我们面前,相信随着《条例》的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必将在实施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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