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合同条款效力异议及应对策略一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18-06-25
某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从事商业活动十余年。在项目启动的前期,该企业为品牌树立、市场拓展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和高额的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项目也日益成长,取得了较高的市场覆盖率,在其所属行业中小有名气,也赢得了多数终端客户的认可与好评。但近期,因为相同原因与数个被特许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却让该企业格外困扰。
纠纷的起因源于“品牌维护费”的收取。该企业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为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推广品牌,提高市场知名度,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逐年交纳品牌维护费。其中,合同签约年度的品牌维护费为人民币2万元,被特许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合同期内其他年度的品牌维护费,特许人调整该费用标准的,被特许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逐年交纳。双方签约后,被特许人依约交纳了第一年度的全部费用,特许人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对被特许人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经营指导,及时保质配送货物,主动积极地配合被特许人解决日常问题;同时,为促进品牌提升、赢得更多的客户群,特许人决定增加广告预算,以加大广告推广力度。该笔资金既然起到了“品牌维护”的作用,则必然作为“品牌维护费”应当由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共担,特许人经核算确定每个被特许人应在本年度交纳品牌维护费4万元。特许人就上述决策制作正式文件,向各被特许人发放。但交费期限届满后,虽经特许人反复催告,部分被特许人却仍未交纳通知确定的相应款项。被特许人反馈称,特许人未与其协商即调整标准,故其对此不予认可。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一般为中长期,鉴于部分合同内容在签约当时不可预见或确定等方面的考虑,合同中即出现了“参见特许人……时标准”或“以特许人……时标准为准”等条款。那么,这类条款的效力该如何界定呢?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确认同意以特许人单方调整确定的标准交纳费用,是否必然意味着被特许人目前不交纳该笔费用构成违约呢?是否可以视为被特许人对权利的放弃或者疏忽,而直接要求其为自身不当行为“买单”呢?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衡量该被参见或援引的“标准”能否作为认定被特许人义务的依据,应当主要审查该被特许人是否知晓并明示认可上述标准的内容。原因如下:
首先,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合同原理。意思自治是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其确立前提;以确立保障权力、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为其基础;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稳定的法律关系为其主要功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有权自主实施法律行为,他人不得干预;其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作出自由选择,去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当成为约束合同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当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本案中,被特许人以不知道、不理解、不认同被参见或援引的“标准”为由拒绝交纳费用的,正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支持力量,将上述交费标准的调整结果视为未经其认可即为其强制设定的义务。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企业认为被参见或援引的“标准”与合同的相关条款相结合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当然约束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对此提出异议时,企业应当就其参见或援引的“标准”为被特许人知晓并认可、对被特许人产生法律效力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特许企业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应标准向被特许人传达并取得被特许人的认同,其仅基于单方决策后向被特许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那么,当企业处于上述尴尬境地时,应当如何固定相应决策的效力呢?在合同中约定书面通知送达的邮箱地址及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政策公示平台及公示效力;在年度培训课程中设置制度更新章节,向被特许人传递制度内容并要求被特许人签署等均不失为可行方式。但归根结底,以特许经营体系良好发展为动力,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赢为目标,加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作沟通精神,才是更根本地解决合同履行中种种问题的最佳途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