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被特许人在宣传中使用特许人所获荣誉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7-29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某是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5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北京L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L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选定X市思明区文园路54号之103-104号店面作为加盟店地点,并以“L闽—008(编号)加盟店”命名。在该合同中,北京L公司授权陈某某使用其所拥有的“L”品牌,依北京L公司经营模式并按合同及特许加盟手册的规定经营洗染服务业务。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陈某某可使用“L”商标及北京L公司所提供的其他经营知识、技术或资料。为保证“T”连锁企业的统一风格,陈某某店面内外装修设计应符合北京L公司CIS之要求或由公司负责免费提供全面装修设计方案,含招牌、营业场所内外装修设计及室内配置,装修效果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并经公司设计部门签字确认。在取得北京L公司授权后,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取得“X市思明区L洗衣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列明的“全国十佳洗涤单位”(标明系国家国内贸易局颁发)、“国际织物保养协会会员”(以英文标明系国际织物保养协会颁发)牌匾外,原告还在其店堂墙上设置以下牌匾:“L一洗衣干洗行业首选品牌”(标明系世界经理人周刊社颁发给L洗染连锁集团)、“ILSA意大利L时尚洗衣”(标明系意大利L中国代表处授权)、“荣昌·L皮衣洗染优质率>96% ”(标明系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技术检测报告)等。

2008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X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利用广告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和表示”为由,对原告处罚款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撤销。

作为被告的X市S区工商局认为,原告在正对大门口店堂上设置的内容为“全国十佳洗涤单位”、“国际织物保养协会会员”等店堂广告,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该荣誉是由北京L洗染有限公司取得并非是原告取得,而店堂广告并未标注取得荣誉的是北京L洗染有限公司,原告利用该店堂广告,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解,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这些荣誉是原告自己取得的,原告是这些荣誉的所有者。原告这种行为属于《X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规范的范畴。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X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赋予X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权。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充分考虑原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从轻、从重或者免于处罚情节。经过被告法制机构听证和市局法制机构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X市S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撤销了被告X市S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其店堂墙上设置的“全国十佳洗涤单位”、“国际织物保养协会会员”等牌匾是否“存在利用广告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和表示”。对于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其所取得的荣誉具有专属性,加盟店对不属于自己的荣誉未标注荣誉获得者名称将该荣誉用于自身的经营宣传,将误导消费者对加盟店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的认识,进而侵害消费者权益。首先,特许人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资质具有专属性。特许经营其本质属性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特许人)向多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纵向授权。在特许经营的法律框架下,被上诉人作为被特许经营方,与特许人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独立的经营主体。被上诉人在店堂内悬挂的“全国十佳洗涤单位”、“国际织物保养协会会员”等荣誉牌匾,这两块牌匾的核心是“单位”和“会员”,即授予特定主体享有该荣誉、称号和资质,而不是对某一品牌的授予。因此,该荣誉显然是指向具体的企业即特许人北京L公司,而非“L”这个品牌或商标,更非被上诉人这个经营主体。并且,“全国十佳洗涤单位”、“国际织物保养协会会员”等荣誉是相关部门基于对北京L公司自身服务质量进行考评的基础上颁发的,而对于被上诉人,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荣誉颁发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也进行过考评和核查。其次,荣誉、称号和资质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构成经营模式的一部分,不能以“特许”方式在未标明荣誉获得者名称的情况下授权给加盟店用于自身的经营宣传。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商业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及经营模式的许可使用,并没有包括特许人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资质的许可使用和宣传。荣誉、称号和资质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构成经营模式的一部分,荣誉的授予直接体现的是一个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其经营活动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其向全社会提供的核心内容不是经营模式,也不是装修风格,而恰恰是服务和服务的质量。核实各加盟店对于其服务质量是否进行了客观真实的宣传,这才是上诉人保护消费者权益、履行监管职责的核心。上诉人认为,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各加盟店的品牌、商标的使用可以统一,经营模式可以统一,装修风格可以统一,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各加盟连锁店的服务质量也是完全相同的,更不能当然的推定只要获得了知识产权和经营模式的特许经营,其服务质量就会完全相同。因此,对于特许人获得的直接体现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专属荣誉(称号、资质),不能以“特许”方式未标明荣誉获得者名称授权给加盟店用于自身的经营宣传。再次,如果允许特许人将专属荣誉(称号、资质)以“特许”方式授权给加盟店不标明荣誉获得者名称用于自身的经营宣传,将会误导消费者对加盟店的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的认识,进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正是因为消费者进行消费时“认可的是特许人的品牌和商业信誉”,所以才更加容易将店堂内展示的未标明获得者名称的荣誉直接推断也同时属于原告,进而认为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与特许人相同。所谓的“规范化的经营模式或网络体系”只能是形式上的规范和统一,却不能保证所有加盟店对外提供的服务质量已经达到统一或相同的质量标准。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商务部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肯定的合法经营活动。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之规定,特许人可以通过合同形式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上述规章和行政法规采用了部分列举和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特许人可以将全部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而并不仅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特许人所取得的荣誉、称号等是特许的经营资源,当然可以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该经营行为不构成引人误解,也不存在虚假宣传。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性决定了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不可能引人误解。不论是根据学理上的解释还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在组织化、标准化的经营模式或者网络体系内与特许人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在经营模式、装修风格、机器设备、原辅材料、服务质量等方面均与特许人保持高度一致。加盟店的品牌和商业信誉来源于并且依赖于特许人,消费者是在认可特许人的品牌和商业信誉的基础上选择加盟店提供的服务的。因此,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加盟店并没有自己个性化的特征,特许人和加盟店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不存在误认。其次,被上诉人按照《加盟合同》装修、配置,未进行虚假宣传。根据《L闽—008号店加盟合同》第三条第三点“为保证‘T’连锁企业的统一风格,乙方(被特许人)店面内外装修设计应符合甲方(特许人)CIS之要求或甲方免费提供全面装修设计方案,含招牌、营业场所内外装修设计及室内配置,装修效果达到甲方要求的标准并经甲方设计部门签字确认”,被特许人的店面装修、配置完全是根据特许人的要求完成的,本案中所涉及的牌匾所包含的荣誉、称号等是特许人依法取得的,是真实的,也是由特许人制作、提供并悬挂的。再次,被特许人在客观上表明了个体工商户和加盟连锁店的身份。在与特许人保持统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店堂内明显位置悬挂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且严格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将特许人统一制作的牌匾并列悬挂在店堂之内。据此,消费者对于被特许人是个体工商户、是加盟连锁店的性质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前述的牌匾和工商营业执照地悬挂,不能割裂开来判断是否会引人误解。被上诉人悬挂的所有牌匾和营业执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这些牌匾能够充分显示这样两个基本事实:其一,牌匾的商誉属于授权方北京L公司。其二,本店是个体工商户。在这两个基本事实均充分表达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所谓“故意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事实。最后,是否构成误解与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直接相关,消费者具备认知能力,不存在误解的可能或者事实。在未考虑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或者足以引人误解没有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有消费者误解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仅在醒目位置悬挂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且将加盟连锁的几块牌匾整体并排,清晰、明确地表明个体工商户和加盟连锁店的身份,更不存在故意突出或者掩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商业特许经营以组织化、标准化经营为其经营方式。通过组织化、标准化的经营方式,形成一种规范化的经营模式或网络体系。特许经营体系要求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本案中,原告设置相关牌匾,是为了符合《特许加盟合同书》中关于“保证‘T’连锁企业的统一风格”的要求。原告所设置的牌匾,以及其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使消费者知厦门市M区L洗衣坊是一家连锁加盟店。而加盟店的特点是其与特许人的直营店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加盟店的品牌和商业信誉来源于并且依赖于特许人。实际上,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加盟店一般没有个性化特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在加盟店进行消费时,其所认可的也是特许人的品牌和商业信誉,并不区分加盟店与直营店。消费者看到加盟店内展示的商誉,也往往直接推断属于特许人,不会引人误解,亦非虚假的宣传和表示。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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