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的过程中,制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但是,如果我们仅仅立足于事后的打击而不是主动预防,规范市场的目的就很难真正实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与经济基础。而要有效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就应首先从几个方面对其成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措施与途径。
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产品供大于求,经营者为在竞争中获胜而采取的行为。事实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与经营者有关,而且与市场、政府及相关体制有关。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利益驱动
由于受利益的内在驱动,不法竞争者就选择短期化竞争行为,为谋求短期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对个体而言,不正当竞争往往更容易获得利益。因此,获取最大利润的冲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内在根源。
(二)企业自身缺乏竞争力
竞争力是企业的生命线,没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企业很难长远发展。一些企业由于没有强有力的品牌优势或产品优势等,在正当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经济效益低下,于是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似乎成了它们的“救命稻草”。
(三)经营者缺乏正确的竞争意识
一部分经营者素质不高,法律意识相当淡薄,他们既不学法,又不懂法,只要有利可图,什么事情都敢做,没能随经济发展而相应地提高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急功近利的心理带来公平竞争意识的缺失、商业道德的沦丧,在行为上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后果。此外,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模式,我国的企业的竞争观念十分落后,加之目前产业结构失衡,为数众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层次、时间和地区过度竞争,从而引发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体系不完善
经济发展迅速,可是许多市场行为规则严重滞后,这就在客观上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市场结构、通畅的市场机制。
(五)市场引力与市场容量的矛盾加剧
初期市场引力巨大,诱使过多经营企业进入,而当前市场容量狭小导致市场供需失衡,这是导致竞争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
(六)法律规定不完善
现行法律过于规定原则,还停留在一种“宣言”或“纲领”的层次上,未能细致地作出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种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概念含义不一致,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和困难。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也导致一定时期内“法律缺位”。
(七)执法不公,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一些地区、部门干部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甚至少数人与违法分子内外勾结,充当“保护伞”。有些地方在查处中往往“查外不查内”。有些地方党政负责人不能正确处理不正当竞争与发展地方经济的关系。执法不公使得不正当竞争在部分地区、行业愈演愈烈。但执法不公带来的后果是严重恶劣的。首先,它构成对守法主体的不公。执法过程一旦偏离了公平、公正的轨道,就无法实现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势必导致守法主体心理失衡,进而成其所信赖的价值标准的扭曲,最终使守法主体不得不演化为违法主体。其次,它在地区、部门之间人为地筑起不合理的法律屏障,对身处其中的竞争主体来说,就会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诱因。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
(一)民事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到实际损害时得以补偿。
1、停止侵害
经营者正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比如假冒商标、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行为。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办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是实施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他人的信誉以及其他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他人及他人产品的声誉、信誉负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假冒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持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均得给被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偿损失
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赔偿的数额,以被侵害人实际发生的、可计算的实际损失为限。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除此之外,侵害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一般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因调查而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被宣布为无效,例如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法律责任首先就是该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其招标的结果也是无效的。
(二)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恢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此外,还规定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比如强制停止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停止以低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
2、没收非法所得。对假冒名优商品、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所得利润,应予以没收。
3、处以罚款。对擅自制作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对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对违反规定得有奖销售,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金额不等得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经教育不改,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影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销售伪劣商品,采用贿赂手段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犯罪行为人不受追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新刑法中还规定了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些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补充。
不正当竞争一般是侵权行为。虽然侵权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特许人很可能无法预见谁会对其实施侵害,但是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可以预防的。对难以预防的,在发现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打击。
(一)商业秘密被侵犯的预防
商业秘密以保密方式实现独占使用,如果权利人能够永久保持其秘密性,就可以一直独占使用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相比,其难度较大。商业秘密主要是依靠保密来维持其价值,法律不保护没有保密的商业秘密。
1、保密意识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特许经营体系是由众多独立的主体组成的,商业秘密更易于被泄露。而商业秘密对于特许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一些主要依赖某一秘密技术成果发展起来的特许体系,一旦其商业秘密被公开,特许人丧失的将不仅是“竞争优势”,而很可能导致特许体系的解体。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是特许人保护商业秘密的首要问题。
国内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都还远远不够。特许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商业秘密知识的宣传,提高员工特别是管理层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密意识。商业秘密是以人为载体或由人来管理的,如果不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和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一句空话。
2、保密制度
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不仅是防止泄密的手段,也是认定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法律要件。保密制度的内容很多,特许人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设定,并应用到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中去。特许人在开发特许经营权时应解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制度中对保密机构、商业秘密的确定、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和协议等一一详细规定。
3、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通过保密协议,将保密义务和责任直接以书面方式约定,明确保密责任,一旦发生泄密,也有利于进行索赔。特许体系的保密协议主要运用于下列几种情况:
(1)特许人与员工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
(2)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保密协议;
(3)特许人与合作单位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
(4)被特许人与其员工之间订立的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可以是单独的保密合同,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如特许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对于能够接触商业秘密核心内容的被特许人和高级管理、技术及营销人员,应与其签订详细的保密协议,明确其保密责任及保密期限,包括离职后或特许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与合作单位的保密协议,可以包括设计、加工、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设备维修、广告代理、印刷、咨询服务等单位。
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应约定违约责任,在法律上至少是一种威慑。相关义务人就有责任保守商业秘密,如果泄密,就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假冒和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
实施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保护,不仅可以增强品牌的显著性与产品的竞争力,提升企业的知名度和商业形象,而且是预防假冒和混淆的一种有效手段之一。将商标商号化,商号商标化。商标的商号化使用指将与特许人已有的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自己的商号核心文词来使用。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与特许人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如果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年限较长,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远大于一般注册商标。一旦驰名商标被认定,意味着特许人在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更加容易。
此外,在尽可能的情况下,特许人可以将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申请专利,或者进行著作权登记。一旦他人擅自使用该包装、装潢引起混淆,不仅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还可以得到《专利法》《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诋毁商誉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
1、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
《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详细第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法定职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部门有义务依法进行查处。监督管理部门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触犯刑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有制止、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由于监督管理部门不可能对每一个违法行为有所觉察,因此特许人一旦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但是,通过举报来制止不正当竞争亦有一定局限。首先,举报也要建立在自己有基本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其次,即便监管部门向侵权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其对侵权企业的处罚额度不是很高,很难起到威慑作用,事后侵权企业可能继续侵权。再次,如果被处罚的侵权企业不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定会提起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一审乃至二审。如此下来,一年半的时间就过去了,而错过这么长的招商黄金期,会对被侵权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侵权企业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导致监管部门无法对侵权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企业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作为刑事案件查处。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优势在于:时间上较快,维权效果比举报所取得的效果好;诉讼中可以申请先于执行,要求侵权企业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请求赔偿额度比较大,最高可以请求赔偿50万元,这不仅会对侵权企业有较大的威慑作用,更重要的是被侵权企业可能获得较多的赔偿;诉讼中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调查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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